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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張春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費用;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輔宣字第160號裁定命聲請人定期繳納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