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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周志中

周湘梅受輔助宣告之人 周徐桃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徐桃妹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撤銷原審選定之輔助人,而選定聲請人周志中、周湘梅為輔助人確定。聲請人因需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之抵押貸款及相關信託,以支應相對人生活、養老照顧費用,爰聲請裁定許可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之抵押貸款及相關信託行為等語。

二、按民法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監護有準用,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2項)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4項)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信託、貸款、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無需聲請法院許可,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聲請法院許可輔助人行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撤銷原審選定之輔助人,而選定聲請人周志中、周湘梅為輔助人確定,此有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處分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影本)。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受輔助宣告,於辦理信託、貸款、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時,由其自行為之,並取得輔助人同意即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抵押借款、信託等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許可輔助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