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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林禹成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紋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李嵩濤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忘記兒子名字、今年年份、對簡單減法問題計算錯誤,對於法律上重要事項同意由其配偶協助。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有簡短語言表達及應答能力,有自發性動作可配合指令動作,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勉可集中但難以維持,言語可切題連貫,但對多項問題有記憶不足或反應遲疑之表現,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有障礙,需查看紙幣上之數字方能說出面額,無法完成小額加減運算,短期記憶力、建構力、書寫能力、覆誦複雜語句等能力皆不佳,無法正確說出或一度想不起來個人基本資訊,於會談前期提及之內容,於會談結束前多已遺忘,評估其記憶、執行、理解與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皆有明顯障礙。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其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皆有明顯偏差,但未達嚴重缺損或無法自理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