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王秀雲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葉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瀚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葉瀚文之母,葉瀚文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葉瀚文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博仁綜合醫院就葉瀚文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葉瀚文之出生發展史、個人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家族病史及家庭生活年代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狀態、精神評估、日常生活和社會功能結果認為:葉瀚文為000與00000000,其000特質對其判斷力、行為控制及社會適應能力造成影響,其對法律行為之意義與後果理解有限,難以獨立執行適當決策,但未及至心神完全喪失,仍有部分知覺理會能力,故其自閉症導致精神障礙,影響所及,其心智缺陷之障礙程度,屬輕中度障礙,以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有效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葉瀚文之自閉症為自幼至今之持續狀態,此病症並不會痊癒,終身皆有此障礙,故判定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葉瀚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葉瀚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葉瀚文之母,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葉瀚文之輔助人,並經葉瀚文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葉瀚文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