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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芳瑜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林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芳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林心怡之姊,林心怡因情感與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甚至可能有輕度自閉症等隱藏之精神或心理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心怡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林心怡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林心怡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林心怡係一「0000000」患者,其受此心智缺陷之影響,目前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大礙(如從事尋常活動、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其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為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無法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如自身償還能力、工作能力等等),因此,由鑑定所見,林心怡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影響,而顯有不足,其心智缺陷為一持續性之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林心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林心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心怡之姊,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林心怡之輔助人,並經林心怡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林心怡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