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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蔡美娟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其寛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其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陳其寛之母,陳其寛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陳其寛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聲請人日後因特殊情況無法履行輔助職務,請准陳其寛之父代為協助特定法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陳其寛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其寛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陳其寛係一「00症,合併00000000與00000不足」患者,雖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大礙(如從事尋常活動、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因自閉症所致之語用與情境理解受限,又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所致注意力維持與衝動控制困難,再因邊緣性智能不足所致抽象與因果理解能力不足,以致其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特定、複雜或高風險法律行為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無法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目前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自閉症,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邊緣性智能不足」影響,而顯有不足,且其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為一持續狀態,難有回復可能,故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陳其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陳其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其寛之母,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陳其寛之輔助人,並經陳其寛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其寛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至聲請人請求於聲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履行輔助職務時,由陳其寛之父代為協助特定法律行為部分,則應俟有該等情形時,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等相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