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戴欣如非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戴李瑞婉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戴李瑞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戴欣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李瑞婉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李瑞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李瑞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欣如為相對人戴李瑞婉之女,相對人近年出現記憶力退化之情形,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請求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年籍資料回答正確,能計算簡單減法,能說出最近親屬姓名,問其現任總統為何,其稱「蔡英文好像下來、最近好像在吵架」,對於本件聲請、附表所示輔助事項均沒有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能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眼神可對焦,情感表達穩定,對提問多數可回應,能回憶年輕時之記憶,能聽從指令做動作,能辨識物品及紙鈔幣值,生活自理能力無明顯減退,然簡單減法計算有誤,整體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表現較不佳。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達輕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其財務處分能力,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編號 內容 1 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2 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3 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10萬元以上金額之財產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