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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阿富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鄭涵云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涵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阿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鄭涵云之母,鄭涵云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鄭涵云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鄭涵云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鄭涵云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思覺失調症,受損程度已達中度障礙,雖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對於輔助宣告範圍內之判斷,其思覺失調症病變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極有可能再次受詐欺,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不足情形,建議仍需有人輔助其作出決定以保障病人權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鄭涵云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鄭涵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涵云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鄭涵云之輔助人,並經鄭涵云同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鄭涵云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