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5非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關 係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A05(下逕稱其名)之子,關係人A02、A03(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名)均為A05之女,A05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屬甚佳,需他人在旁協助方能進行生活或資產處理,前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原由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以買賣名義賣予A02,A02隨即轉售第三人,且A05對於A02後續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房屋過戶等細節均不清楚,為此聲請對A05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願尊重A05之意願,但高華錦及其配偶粘毅群不僅圖謀聲請人之財產,更已侵吞A05名下房屋,嚴重損害A05之利益,不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願與A03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A05陳述略以:不同意輔助宣告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如本院為輔助宣告,因A05與A03同住,A05日常生活都由A03負責,故由高華錦擔任輔助人。至聲請人因欲出賣A05現居住之不動產,且拒絕返還鄭春美即A05配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故不適任輔助人,況A05生活均由兩名女兒處理,共同輔助難期發揮效用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部分:㈠A02陳述以:聲請人個性強勢、均要求他人遵照其意願,且聲
請人從未參與A05之日常生活、就醫需求,並捏造事實,掩蓋聲請人霸佔A05與配偶購買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不動產,又不願給付A05生活照顧費用,致使A05必須另覓住處,A05深知聲請人貪得無厭,故決定出售名下房屋予A02,扣除A05贈與兼免除債務之價金外,其餘價金A02均確實支付A05,聲請人訛稱不知A05出售房屋予A02以作為本件聲請理由,企圖以輔助宣告阻擾A05起訴之權利,故本件無輔助宣告之必要,如為輔助宣告,亦無由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必要,以免影響A05之權益等語。
㈡A03陳述以:A03願意擔任A05之輔助人,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輔助,希望由A03單獨輔助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A05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A05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A05乃一「00000症、0000000症候群、00000000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目前雖仍保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因其000000症,呈現慢性化之表現,明顯影響其個人重大財務與複雜事務之判斷,其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尤以短期記憶缺損最為顯著,其000000應已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他日常生活功能面向則需視其照顧者所能提供之協助程度不同而或有輕度障礙之程度;整體而言,就此次鑑定事項最為相關之複雜財務管理能力而言,A05係已達輕度障礙程度;鑑定時A05語言及非語言表達尚屬流暢,能理解他人語言與判斷語境及社會情境,能以語言及非語言方式來明確表達其自身意願,推斷A05仍具備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A05因所衍生之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其對於先前自主所表達之內容或會因短期記憶缺損而有無法記取、遺忘之情狀,對於現今社會更迭與時事之認事與事實判斷能力已逐漸遞減,會呈現無法正確邏輯性判斷事實經過與預知行為之風險;A05在此影響下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之能力已達明顯缺損程度,對於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A05罹患0000000症,疾病係呈慢性化現象,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A05之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A05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A0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本院審酌A03為A05之次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與A05同住,願意擔任A05之輔助人,並經A05及A02之同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優先考量A05之意見,並審酌A05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子女及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A05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由A03擔任A05之輔助人,應符合A05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3為A05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