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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佩蘭

李揚祖非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亞韞關 係 人 李莉芝非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亞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佩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亞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亞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佩蘭、李揚祖為相對人曾亞韞之子女,相對人因年邁及身體功能退化,有記憶缺損等情形,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佩蘭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本院並調取相對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歷,提供鑑定醫師參酌;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身分證字號、住處地址、當日年份及星期,對於簡單減法問題無法精確計算,並選由聲請人李佩蘭為其確認法律事務。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113年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無藥物治療,於鑑定時倚賴他人推輪椅,基礎語言表達和理解退化,口語片段簡短,多只能回答是否問題,對複雜對話思考停滯,答非所問,配合度差,其記憶力退化,語言執行能力與高層次認知能力下降,目前自我照顧能力減退,需依賴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較病前皆有退化,目前屬輕中度之間的失智障礙程度。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需由專人輔助為宜,且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李佩蘭為其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李莉芝(長女)、聲請人李佩蘭(次女)、李揚祖(長子)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關係人李莉芝表示:相對人過往獨居於新店花園新城房屋,於109年間受傷後,即由其負起照顧之責,並安排看護、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事宜最為清楚,聲請人甚少來探訪關懷,然於113年間,聲請人召開家庭會議僅關注相對人之帳戶事宜,且執著取得相對人之存摺印章,之後私自將相對人帶離熟悉之生活環境,且不讓關係人接觸相對人,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而聲請人李佩蘭、李揚祖表示:李揚祖購買環境優美之花園新城房屋供相對人居住,其等時常去花園新城探望關心相對人,相對人摔傷後,因關係人較強勢、意見多,故由關係人主導照顧相對人,然花園新城社區近期需進行大型修繕工程,而關係人將其所居住之相對人名下吳興街房屋門鎖換掉,顯然無意讓相對人回老家居住,李佩蘭只好將相對人帶回照顧,然關係人仍以主要照顧者自居,阻礙聲請人為相對人重新申請長照服務,另三人招開家庭會議時,均同意成立公款機制,由母親財產支付母親照顧費用,關係人亦自願交出存摺印章,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多個帳戶存款遭關係人提領一空,侵占相對人財產共計新臺幣300餘萬元,且將母親名下吳興街房屋辦理移轉之預告登記,是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建議:㈠聲請方於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握,雖其過往參與照顧時間較少,然自114年4月份接手照顧起,尚能即時因應其實際需求,整體受照顧情形尚可,並積極尋求合適資源,充分展現願意學習提供妥適照顧之意願與能力。㈡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明顯退化,亦已衍生長期照顧需求。是以,輔助人是否依應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而非個人利益,替其為照顧資金安排與規劃,以因應未來可能之醫療問題,將為本報告評估合適輔助人選之標準之一。㈢雖關係人於過往確實投入較多時間與心力陪伴照顧應受輔助宣告人,惟其財產界線較為模糊,未能清楚說明代為管理財產之方式,疑有侵害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權益之虞。又如調查過程中,觀察其回應多囿於過往手足糾紛,較排斥與他人溝通討論,甚有隱匿資訊等情形。據此,評估關係人恐非適當之輔助人選。㈣反之聲請方自113年12月成立『公款』以來,就每筆收入與支出均有詳實紀錄,並公開帳目供家庭成員查閱;於調查期間,關係人亦可透過群組,即時掌握相關情形。此外,聲請方願協調意見,現已構思依不同照顧資金額度所擬定之照顧安排與財務規劃,強調盼提供優於一般水準之照顧,並表達願部分自費分擔。據此,評估聲請方尚能以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需求為中心,執行輔助職務。㈤綜上所述,本報告較建議由聲請方李佩蘭單獨輔助。」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李佩蘭、李揚祖、關係人李莉芝之意見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綜合相對人之意見、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認由聲請人李佩蘭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佩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