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81號聲 請 人 A04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A05之妹,A05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A05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A05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A05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結果認為:A05乃一「00000000」患者,鑑定時呈現精神障礙,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目前之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00000000導致其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A05因其00000000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A05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A05之00000000,係一源自兒童早期之神經發展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表示;A05之鑑定結果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A05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A0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5之妹,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A05之輔助人,並經A05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A05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