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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李慧曦等147人(如後附原告附表)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等23人(如後附被告附表)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網站列出「投票所30公尺內『外』都不可有干擾、妨礙或擾亂投票,或是從事錄影監控他人投票之行為」,將投票所30公尺外包含進去,係屬違憲;且被告使用投票紙箱有夾層疑慮,未以地方公正人士為監察員,而以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主導之監察小組為監察,亦無從保證其公正性。再以,原告李慧曦為113年選舉臺北市中正萬華區候選人,其於投開票日至臺北市○○區○000號投開票所投票時,發現投票紙箱和封條有問題,乃請求通報處理,詎料被告臺北市選委會非但未依所請,反任由原告李慧曦遭員警非法逮捕拘禁、妨害自由,並於投票尚未結束前使原告李慧曦遭員警抬走之影片為多家媒體報導,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原告劉清田為臺南第四選區(永康、新化、新市)登記參選1號之候選人,被告臺南市選委會未如實將原告劉清田所提政見登載於選舉公報上,意圖使原告劉清田不當選。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第10條(選舉罷免爭議事件管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判命中選會發文日期113年1月19日發文字號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始無效。㈡判命中選會移除或更正其網站錯誤資訊。㈢判命中選會及各地方選委會不得使用目前(113年)投票的紙箱,須改用李登輝總統直選時代使用的壓克力或絕不可能產生漏洞或弊端的投票箱。㈣判命中選會、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公布監察小組的監察辦法之具體實施過程或提案修改球員兼裁判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條第1項為112年5月26日前的版本。(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94頁原告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其餘非移送本院部分不贅述。

)經北高行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罷法第118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6條固規定選舉、罷免之管轄法院由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然其案件類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應以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其立法理由謂:「憲法第132條規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此之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查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涉及者為行政法令,本質上屬行政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上開法律係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者,應從其規定外,凡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等內容觀之益明。是如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而對中選會或各該地方選委會提起訴訟選舉無效之訴者,其管轄法院為各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惟如對選委會起訴者係選舉無效之訴以外之其他請求者,仍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四、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對被告起訴;且北高行移送本院部分,其第㈠項聲明(按為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判命中選會系爭公告自始無效,所請求判決無效標的係該公告,而非選舉無效之訴;其第㈡項聲明(按為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4項)係請求中選會移除或更正其網站特定資訊;第㈢項聲明(按為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第5項)係針對中選會及各地方選委會於選舉時不得使用現行投票紙箱,而應使用何種投票箱;第㈣項聲明(按為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第六項)請求中選會、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公布監察小組的監察辦法之具體實施過程或提案修改選罷法第12條第1項版本。依上開聲明內容,可知其訴訟類型均與選舉無效之訴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北高行以系爭裁定移送本院,依前開說明,似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告雖因選舉事件爭議對中選會及各地方選委會提起訴訟,然所提者既非屬選舉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屬行政法院管轄,北高行將之移送本院,惟本院認對上開原告起訴之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