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規定,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為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依首開規定,就原法院訴訟費用徵收不足部分,仍應由受移送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行徵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合稱被告徐巧芯等17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㈡撤銷被告徐巧芯等17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嗣追加被告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與被告徐巧芯等17人合稱被告徐巧芯等20人)、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民眾黨為(下合稱被告國民黨等3人)被告,並追加確認之訴、損害賠償之訴而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巧芯等20人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法律關係不成立;㈡撤銷被告徐巧芯等20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㈢撤銷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徐巧芯等20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㈣被告國民黨等3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上開第㈠、㈡、㈢項聲明均屬非財產上之請求,且係分別對不同被告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撤銷選舉登記、撤銷當選公告,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分別徵收,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各項聲明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計算式:3,000元×20人=60,000元),第㈣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以上合計為368,000元(計算式:60,000元×3+188,000元=368,000元),扣除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365,000元(計算式:368,000元-3,000元=365,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65,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