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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巧芯等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聲請更正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惟原裁定為命聲請人依限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原裁定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15年5月28日日114年度選字第2號裁定理由欄(第2頁第30至31行、第3頁1至3行)關於「扣除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365,000元(計算式:368,000元-3,000元=365,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65,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之記載 「扣除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繳之4,000元,尚應補繳364,000元(計算式:368,000元-4,000元=36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