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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巧芯等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其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請求審判前,應先停止其訴之聲明第㈣項即請求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民眾黨應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聲請人上開書狀誤載為2,000元)部分之訴訟程序云云。然聲請人係以一訴提起如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請求,自無所謂「他訴訟」之存在,即無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可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其訴之聲明第㈣項之訴訟程序,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