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佳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仁豪、維醫診所即陳信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醫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未如期提供相對人A02之資料,致抗告人未能遵期提出,待民國114年9月12日收受資料後再補充;另臺北市衛生局表示A003非獨資、合夥或公司,僅有登記負責人,故檢附負責人A04之戶籍謄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即使未記載被告之詳細個人資料,起訴仍符合法定程式,法院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0條規定甚明。
三、查:
㈠、抗告人前以A02及A003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並記載其於112年7月29日在A003由A02醫師看診,請法院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A003索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足見抗告人於起訴時,不僅已特定起訴之對象為「A003」及「A003醫師A02」,且明確請求原審向A003函調相關資料,原審自得依職權於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網站(https://ma.mohw.gov.tw/Accessibility/BASSearch/MASearchBAS),以機構名稱「A003」查詢,再依查詢結果比對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繼而函詢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A003,詢問該診所之組織型態、登記負責人姓名及A02醫師之住所。
㈡、原審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9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堪認原審係命原告就特定被告之訴訟要件欠缺,盡一定訴訟促進義務。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陳明已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待臺北市衛生局回覆後補正;復於同年9月1日具狀陳明已確認為耳鼻喉科醫師A02,待臺北市衛生局回函再補充,並檢附臺北市衛生局114年8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430353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附件A003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A003診斷證明書、A003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等資料等節(補正內容參附表補正情形欄所示),有抗告人114年8月20日書狀、抗告人114年9月1日書狀及附件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7、101至167頁),顯見抗告人就特定被告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㈢、再細觀抗告人114年9月1日書狀內容,所附系爭函文附件已清楚記載A003負責人為A04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該函文並載明有2位同名之A02醫師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尚難依抗告人檢附之資料提供正確資料,請抗告人提供更詳細資料以憑辦理,有系爭函文及所附A003登記事項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則有A003回覆抗告人其於112年7月29日至該診所診療之醫師為黃維超醫師及A02醫師(見原審卷第107頁);所附112年7月29日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復蓋有黃維超醫師、A02醫師及其等專科證書字號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確認A003之負責人為A04、其身分證字號、年籍,以及A02醫師於112年7月29日確為A003醫師,原審自得依A003登記址對負責人A04為送達,或依職權查閱A04之個人戶籍資料;如欲確認A003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所屬醫師A02之住所,亦得依職權函詢A003。
㈣、又當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僅係為辨別身分以特定當事人,本件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即已特定被告,業如前述,法院本無須裁定命其提供含有被告詳細個人資料之記事欄未省略戶籍謄本(包括身分登記【含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等內容);而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亦已盡其協力義務,提供A003負責人年籍資料、A02醫師專科證書字號,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特定被告部分,起訴已符合法定程式,法院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式。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A003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亦未補正A02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其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原審裁定命補正事項):
編號 補正事項 補正情形(民國) 備註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 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原審以抗告人本訴即原審114年度北醫簡字第10號事件,因未遵期補正經駁回,其聲請訴訟即無從准許,以114年度北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 2 補正被告A003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文件以補正A003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A003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陳明已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待臺北市衛生局回覆後補正。 2.抗告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檢附臺北市衛生局函文及附件A003登記資料(載有A003負責人A04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3 補正被告A02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1.抗告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陳明已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待臺北市衛生局回覆後補正。 2.抗告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陳明已確認為耳鼻喉科醫師A02,待臺北市衛生局回函再補充,並檢附臺北市衛生局函文(記載有2位同名之A02醫師執業登記於臺北市)、LINE對話紀錄、A003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蓋有A02醫師專科證書字號之印文)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