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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曾鈺淇被 告 陳清典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信亨律師

羅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書狀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出庭,未記載具體請求內容。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並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核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9次至聖醫中醫診所(下稱聖醫診所)由被告針灸治療大腿,詎被告竟蓄意不當按壓原告右腰部、背部,致原告受有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傷害,須全天躺在床上,時刻受嚴重疼痛折磨,無法為任何困難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身體受嚴重疼痛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精神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喪失重生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衍生更多疾病發作或致嚴重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醫療費199萬6,800元、114年7月1日起10年之看護費468萬元,共1,967萬6,800元,原告僅全部請求9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碰觸或按壓原告大腿以外之其他部位,且原告既已告知不能按壓腰部及背部,被告絕無可能故意按壓;縱有按壓或觸碰,也是按原告大腿;即令被告曾碰觸原告腰部,亦無從認原告之病症係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看診當下或後,從未反應被告有按壓其腰部或腰部有所不適,原告稱其第一次看診後就嚴重疼痛,卻於1個多月內連續至聖醫診所看診9次,甚至遲至114年間始前往聖醫診所理論,並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不符。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腰部挫傷等病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部挫傷等病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或被告曾蓄意按壓原告之腰部。再「腰薦椎神經叢疾患」非中醫得診斷之病症,該病症是否屬實,有所疑義,亦無從證明損害形成原因、結果及因果關係。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不得於訴訟中使用,原告自不應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9次至聖

醫診所由被告針灸治療大腿,詎被告竟蓄意不當按壓原告右腰部、背部,致原告受有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為原告針灸治療大腿,惟否認其主張,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廣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統一發票、黃裕生有限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永盛藥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漢林蔘藥行統一發票、祥和中醫診所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聖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昫安中醫診所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同年10月29日、114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興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零售收據、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及113年5月31日錄製之光碟、針灸過程照片、北醫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隨身藥液包外包裝照片、日誌、聖醫診所原址室內裝修許可證及裝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5-81、83、87、126-1、141-185、000-000-0頁)。惟查:

⒈祥和中醫診所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見本院卷第57-63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期間,因「右側大腿挫傷」至該診所進行復健針灸服藥治療多次,及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因「腰臀部拉挫傷」至該診所進行復健針灸服藥治療多次等事實。而其中因「右側大腿挫傷」第一次至該診所治療之時間為112年6月9日,早在原告至聖醫診所治療前4個月,難認與被告為原告實施之治療行為間有何相關。至原告其後雖因「腰臀部拉挫傷」再至該診所治療,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腰臀部拉挫傷」發生原因為何?與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相關?是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

⒉聖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5-67),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有至聖醫診所接受9次治療之事實,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之「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疾患,與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相關。

⒊廣隆公司統一發票、黃裕生有限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永盛

藥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漢林蔘藥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7-55頁)等,各只能證明原告在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1月14日期間,有分別向各該公司或藥行購買中藥或藥材等事實,然原告購買中藥或藥材等之原因多端,且部分中藥購買時間,係在原告第一次(即112年10月13日)至聖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前揭購藥需求,與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相關,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

⒋昫安中醫診所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同年10月29日、114年4月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7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因「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疾患,於113年3月5日至114年1月23日至該診所接受診察及治療,但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罹「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疾患之發生原因,是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罹上開疾患與被告所為之治療有關。

⒌北醫醫療費用收據、興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零售收據(

見本院卷第77-81頁)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6日至北醫就診;於113年11月8日、20日有至興盛診所看診,並接受針劑治療。另北醫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則僅足以證明原告113年4月22日及113年6月3日各因「左眼白內障」及「右眼白內障」至該院接受二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惟以上均難認與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關係,是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

⒍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及113年5月31日錄製之光碟、針灸照片

(見本院卷第83、87、126-1頁)部分,其中112年11月6日光碟之第3檔案中,原告雖向被告抱怨回家拔針後疼痛,並質疑是被告按其髖骨所造成;惟被告已當場回應是原告自己所想,不是這樣等語,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54-258頁);至其餘檔案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15-244頁)大致仍是原告向被告抱怨其係因遭到被告按壓而疼痛,但被告仍是回以不是這樣等語,雙方無非是繼續各執一詞,是上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罹「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疾患,與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相關。

⒎隨身藥液包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至多只能

證明原告曾服用各該藥品,然各該藥物包裝袋上並無任何時時間註記,且依原告自述及其所提出之祥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聖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前,已有因身體其他疾患,至其他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情形,是上揭證據尚無足證明原告服用藥物,與被告之治療行為有何相關,更無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

⒏日誌(見本院卷第153-185頁)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係記載其

於103年10月至112年11月9日期間之行程,日誌中之內容既均是原告單方之敘述,自亦無足佐為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之依據。

⒐聖醫診所原址室內裝修許可證及裝修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只能證明聖醫中醫診所原址將由其他中醫診所接手經營之事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無足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⒑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

所為之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亦無足以證明昫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腰薦椎神經叢疾患」、「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左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等疾患係因被告不當治療行為所致。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之治療行為而支出醫療費199萬6,800元、看護費468萬元等事實,自難認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