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張夢翔被 告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被告診所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被告事先未告知,且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5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50條、第259條之1、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給付慰撫金9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罹患安格式第三級咬合不正之疾患,因此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進行「重修行正顎手術」,內含「重修型Le Fort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及「重修型下巴截骨術」(即系爭手術)。在系爭手術施行前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多次門診進行術前檢查,並多次討論手術計畫。手術當日進行內容如同手術計畫且過程順利,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況正顎手術本即係將上下顎骨切開並重新調整齒顎間位置之治療方式,調整位置時會考慮顏面對稱性,將不規則角度修飾打磨以兼顧美觀,並無任意切除原告下顎骨角之情事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正顎手術不當,擅自切除原告下顎骨角,導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下顎骨缺損、牙齦萎縮、神經受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60萬元與慰撫金80萬元,共140萬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醫字第59號,下稱系爭前案)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確認無誤,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並給付慰撫金共計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內亦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擅自切除原告下顎骨角,致原告受有咬合不正、下顎骨缺損、牙齦萎縮、神經受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與慰撫金共140萬元,已如前述。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堪認原告此部分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甚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雖提出被告診所診斷證明、系爭手術術前與術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主訴、被告之診斷、醫療影像檢查、手術方法與日期、治療經過等項目,而術前與術後照片,亦僅能看出被告確有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乙節為真。
2、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咬合不正之情形,因此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行正顎手術(即系爭手術內容),而正顎手術係將上下顎骨切開並重新調整齒顎間位置之治療方式,調整位置時會將不規則角度修飾打磨以兼顧美觀等語。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正顎手術說明資料載明:「正顎手術的方式有很多種,基本上就是將上下顎的骨骼切開、重排、然後固定,骨骼的切開可以是單一質塊、或者切成好幾塊,有點像拼積木一樣排成正常的咬合及外觀,如果骨骼異常以及牙齒咬合異常很嚴重,那可能切骨的方式會比較複雜、移動位置的程度就較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正顎手術內容多樣,本即可能包含將患者上下顎骨骼切開並重新排列。則被告抗辯於系爭手術重新排列原告齒顎間位置時,為兼顧外觀進行骨骼修飾、打磨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則縱使被告果真如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切除部分原告下顎角骨,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例如:影響美觀、導致咬合不正等等)。不能逕以「被告切除原告下顎骨角」即遽認「原告受有損害」。
3、另外,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治療病歷影本及其翻譯載明:「2022.06.14…依照患者自備斷層掃瞄發現⒈上顎骨被前次正顎手術往內推⒉唇頷溝因前次下巴前移截骨手術後變深⒊開咬的咬合不正…計畫:重修行正顎手術-重修型Le Fort第一級骨截術-重修型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重修型下巴截骨術…2022.09.12…與患者說明手術治療計畫且患者同意手術計畫…2022.09.17…透過ZOOM軟體分享手術計畫的電腦畫面,與患者再次討論手術計畫…2022.09.27…與患者在次討論手術計畫及患者再次同意手術計畫且簽署手術同意書…2
022.10.18…透過ZOOM軟體分享手術計畫的電腦畫面,與患者再次確認及同意手術計畫…2022.10.12…在全身麻醉下進行修正型雙顎骨正顎手術,手術內容如手術計畫…2022.10.25…第2次術後回診…患者表達掛橡皮筋很難過、不舒服、不太想拉…2022.11.08…患者表達掛橡皮筋很難過、不舒服、不太想拉…」等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告在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確實已經與原告進行多次溝通與討論系爭手術之內容,且在原告簽屬手術同意書後,仍有再次與原告確認手術內容。另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亦僅抱怨術後掛橡皮筋的過程不舒服,並未向被告反應其下顎骨角遭切除乙情。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於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手術內容、違反手術約定之情形。
4、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術前術後牙齒咬合對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在系爭手術施行後,原告之咬合情形確實有所改善。於此,亦難認被告系爭手術對原告有造成任何損害。
5、由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切除其下顎骨角,亦未說明其因被告切除其下顎骨角受有何等損害,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術前未盡告知與說明義務、或被告違反手術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手術約定,擅自切除其下顎骨角,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60萬元並給付慰撫金90萬元,自屬無據。
6、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其他醫療院所調查被告有無切除其下顎骨角乙情,然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說明其因被告切除其下顎骨角受有何等損害,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三)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係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226條係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已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民法第245條係關於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6條、第247係關於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以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250條係關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民法第260條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又民法並無第259條之1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誤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