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16號上 訴 人 A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表明上訴聲明,然經核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之內容,應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