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莊瓊鑾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被 告 郭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有血痰問題,曾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於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郭炳宏醫師之治療,郭炳宏認定原告之血痰為支氣管擴張的病症,惟原告在112年2月20日進行斷層掃描(LDCT)時,已可看見肺部右上及右下有白影(肺結節),郭炳宏應告知卻未告知原告,未提醒原告應注意白影,且未對白影部分有進一步的追蹤,因郭炳宏認原告是支氣管擴張病症,而延誤原告肺腺癌救治時間。112年8月17日,原告因血痰問題未獲改善,故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詎經過斷層掃描(LDCT),診斷出原告已罹肺腺癌一期,原告右上肺部有一2.2公分的惡性腫瘤,右下肺有一0.9公分的良性腫瘤,此腫瘤的位置與原告先前在112年2月20日於被告醫院進行斷層掃描時所發現之白影位置相同,原告嗣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癌醫中心)門診就診、治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於癌醫中心治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741元與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60,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罹患慢性支氣管擴張症而有血痰症狀,有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支氣管鏡檢查可佐,且郭炳宏為原告治療期間,安排各項檢查,以逐一排除血痰病因,已符合臨床常規,郭炳宏並無延誤診斷、診斷錯誤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原告於癌醫中心接受治療,其檢驗報告癌症分期為第一A期,腫瘤形狀為罕見長扁形,在癌症治療上無存活機會差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依前說明,原告主張郭炳宏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惟查,原告固提出其於被告醫院、癌醫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紀錄、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94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就醫歷程,無從遽認郭炳宏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郭炳宏有過失,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責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6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