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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34號原 告 薛映光被 告 凌永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律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末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同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同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同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同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同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分別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萬元、14萬元。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係分別依其與被告、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分別賠償款項予原告,核其上開請求,僅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並非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而須以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為限,原告始得對被告、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又本件被告、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之住所地分別在新竹縣、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與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依前揭說明,不屬於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