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34號原 告 薛映光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晟、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沈晟給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給付新臺幣7萬元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行補正程序,法院並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申言之,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就其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提出之事實,原則上不得斟酌。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若原告提起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乃其訴訟上請求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過度影響被告甚至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就起訴合法為釋明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綜觀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其雖請求被告沈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給付7萬元,惟被告沈晟部分僅表示其為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醫生,在陳水扁選舉期間,公然在診所裡面拉票,醫生介入政治過多,需要懲罰等語,被告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部分則表示其任意拔了3顆牙齒,3顆牙齒都搖搖欲墜,造成原告現在一直不停地咬牙切齒,正常SOP應是先經過兩三次醫療,再決定要不要拔牙,不是一來的時候就拔牙,要嚴重懲罰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本院除無從特定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亦無從判斷被告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為何,即難以推導出原告權利主張及所欲主張之訴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一貫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沈晟給付5萬元、被告雅安牙醫診所即李秀玲給付7萬元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