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38號原 告 陳詠崴即大安雲天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林始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有植牙療程之需求而至原告診所諮詢,嗣經原告診所
專案人員介紹後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診所提供伊全口植牙治療,因原告診所擬向社會大眾推廣、說明其就「全口重建」可提供之醫療服務,同時考量「全口重建」有不同術式可供選擇,故想讓在原告診所接受不同術式之病人療程實際拍攝成影片,俾望達成最佳宣傳之效果;被告遂在獲悉原告有拍攝需求後同意參與「一日重建企劃專案」,兩造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訂「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配合門診進度完成療程及拍攝團隊時間,原告則同意提供被告優惠之植牙療程費用,詎被告於114年1月2日至原告診所完成最終裝戴假牙療程後竟無故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診所為維護治療品質並確認被告使用假牙之實際情形,仍替被告預約一週後回診,豈料被告猶藉故不回診亦不給付醫療費用尾款,縱使原告診所人員曾以客服LINE通訊軟體多次提醒被告須再回診與給付15萬元尾款,並表示若被告有困難亦可提供分期付款等語,然被告明知仍有尾款15萬元未付,卻總是以伊身體不舒服、經濟狀況不佳、可以伊畫作抵償尾款等諸多理由推託避不見面、拒絕付款云云,迭經原告診所多次溝通未果,乃再委請訴訟代理人以114年5月13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265號存證信函附同日(一一四)瀛睿律字第1140513001號律師函催請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給付醫療費用尾款15萬元,並至原告診所配合療程之拍攝工作等情,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診所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尾款15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共計100萬元(計算公式:15萬元+85萬元=100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伊認為原告診所治療效果不好,因為伊的牙齒已經壞掉了,
雖伊植的牙目前仍留口腔裡面,然伊感覺不舒服,而且植的假牙已經壞了,況伊已經為系爭植牙療程給付35萬元,餘款僅剩15萬元,詎原告診所竟請求違約金高達85萬元云云,明顯不合理,應該要酌減到不用給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1頁)㈠兩造有簽署原證1 「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被告已支付治療費用35萬元。
㈢被告已於114 年1 月2 日完成上揭療程最終門診(即裝戴假牙)。
㈣原證3 至5 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
第27至34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治療費用35萬元,並於114年1月2日完成上揭療程最終門診(即裝戴假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植牙後身體偶感不適疼痛、植入假體已故障云云,然被告對於上揭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尾款15萬,應屬有據。
㈡再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足資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⒈甲乙雙方於確認專案之内容後
,即可安排後續拍攝事宜。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門診及拍攝團隊時間,乙方除甲方同意或不可抗力之因 素外,不得臨時取消回診及拍攝時間,乙方需支付療程原價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850,000元整」等語,且被告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14年5月13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265號存證信函附同日(一一四)瀛睿律字第1140513001號律師函催請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給付醫療費用尾款15萬元,並至原告診所配合療程之拍攝工作等情,迄今仍置之不理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上揭存證信函暨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醫療費用總計為50萬元,原告因被上訴人拒付醫療尾款並配合後續拍攝事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不可能高於全部醫療費用,並斟酌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醫療費用35萬元,而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計算公式:每期1,175元×2期=2,35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暨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尾款15萬元及違約金10
萬元,合計為25萬元(計算公式:15萬元+10萬元=25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