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醫字第45號原 告 李星渝(原名李怜慧)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規範。
三、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訴,民事起訴狀並記載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為劉建良(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法人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本院公告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為「蕭聰穎」,有本院113年6月12日113北院英登字第1130011850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劉建良,而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聲明第1、2項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上開聲明均係為回復至無和解書之狀態,以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目的,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比較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者顯逾前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聲明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請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請求內容 (新臺幣) 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確認和解書無效 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