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 陽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被 告 握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帝文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7,2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斟酌兩造攻防內容、本件爭點及按兩造攻防內容推演之本件審理進展後,於民國114年9月2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在言詞辯論通知書告知兩造就本件如有其他補充攻防、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聲請,務必於1個月內進狀,逾期即有失權效之適用,兩造已分別於114年9月8日、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兩造於生失權效後所為主張、攻防,本院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擔任招募專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次月5日發放前一月份薪資。因訴外人亞洲運動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曾將其向訴外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公司)開設之104人力銀行帳號之副帳號(下稱系爭104銀行帳號)交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將系爭104銀行帳號交予伊使用,但被告因伊誤用他公司帳號進行招募作業,致受到104公司求償(下稱104事件),被告乃於113年11月26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5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勞基法第12條並無第5項,倘被告實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104銀行帳號並不該當營業上秘密,且伊亦非故意,被告所為終止更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已受領勞務遲延,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伊與亞洲公司有合作關係,原告基於任職伊因而獲得授權使用亞洲公司向104公司申辦之徵才會員副帳號暨密碼(即系爭104銀行帳號),登入後得使用104公司人才資料庫之資訊,上揭合作關係暨系爭104銀行帳號等,除亞洲公司外,僅伊之特定人員知悉,且系爭104銀行帳號僅授權原告單獨登入使用,核屬伊之機密資訊。因104公司發覺系爭104銀行帳號登入之IP位置等資訊顯示異常而主動通知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向原告及伊反應後,原告始分別向伊及亞洲公司說明,並先後辯以可能係不慎錯誤操作、或不慎外流予他人、或係朋友誤用云云,企圖掩蓋原告故意主動洩漏伊機密資訊。起初因原告已任職數年,伊未對原告所稱懷疑,且當時尚無事證可認原告係故意流出系爭104銀行帳號,及流出對象為曾任職於與伊具直接競爭關係之訴外人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羅女,故伊僅單純經由亞洲公司與104公司等完成賠償協議,並分攤其中部分賠償金,而受有損害。後係於113年11月間,原告始坦承確與羅女有聯繫,且提供羅女使用系爭104銀行帳號,伊始能確定原告係故意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保密義務約定,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未逾除斥期間。若為伊不利判決,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自109年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時之每月薪資為12萬元。
㈡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聘僱合約。
㈢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聘僱合約終止函」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104銀行帳號僅其特定人員知悉,且僅授權原
告單獨登入使用,屬機密資訊,原告提供羅女使用系爭104銀行帳號,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營業秘密之範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即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104銀行帳號屬於前述營業秘密之範疇,尚難以原告提供羅女使用系爭104銀行帳號,逕認該當故意洩漏雇主即被告營業上之秘密之要件。是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誤載為第12條第5項)之情事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依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聘僱合約終
止函」所載:「因台端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五項(顯然誤載,應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意)之情事,茲依法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契約,並以113年11月26日為終止生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僅記載原告被解僱之具體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並未記載任何與104事件相關,或以原告提供他人使用系爭104銀行帳號之行為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為其解僱事由等文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隨意改列,而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原告提供羅女使用系爭104銀行帳號,係故意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保密義務約定,其得依系爭聘僱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非屬合法。
⒋綜上,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續。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又原告於遭解僱當晚,即向被告表示不接受違法解僱,請依法恢復僱傭關係並受領原告勞務(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並旋即於113年12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再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堪認原告已經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均遭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第31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請求被告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及期間計算均未予爭執,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得扣除,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得自原告請求之工資給付扣除乙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亦未爭執,準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2萬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應給付工資月份 原告工資債權數額 被告得扣除之數額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1月27日至30日 1萬6,000元 (註⒈) 0元 1萬6,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 12萬元 0元 12萬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 12萬元 3萬7,742元(註⒉) 8萬2,258元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 12萬元 4萬5,000元 (註⒉) 7萬5,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 12萬元 4萬5,000元 (註⒉) 7萬5,000元 114年4月6日 114年4月 12萬元 4萬5,000元 (註⒉) 7萬5,000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 12萬元 4萬5,000元 (註⒉) 7萬5,000元 114年6月6日 114年6月 12萬元 1萬9,500元 (註⒉) 10萬0,500元 114年7月6日 註: ⒈113年11月27日至30日之薪資:120,000元÷30×4=16,000元。 ⒉114年1月6日至同年6月13日原告至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5-88頁原告勞保明細及勞動契約),故扣除金額:1月份為3萬7,742元(計算式:45,000元÷31×26=37,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月至5月份均為4萬5,000元、6月份為1萬9,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3=19,500元)。 ⒊自114年7月起即無得扣除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