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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蘇清泉

劉豐緣

賴屏珠陳政忠張瑞林鄭進發胡俊明

李素黎陳秀鳳顏堯彬鄭雪嬌王榮瑞鍾劉艷萩

嚴意美葉朝順邱萬來李醫洲陳天祥

劉聰裕黃延贊陳雍周田侑宗王銘宏蔡文富黃進添鄭萬化吳文連蔡賜福黃耿龍林有福陳賜成張玉良李忠祐李長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復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核屬勞動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請求分別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以核定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原應徵收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如附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欄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則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