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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鍾富國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彭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富國就薪資差額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

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富國、鍾彭春梅(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且原告鍾富國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原告鍾彭春梅任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春梅代表原告鍾富國行訴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又原告鍾富國加班費項目部分,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自應徵收裁判費。原告鍾富國原起訴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7 萬5,388 元,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 萬元,嗣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擴張,於114 年5 月28日更為:原告鍾富國起訴請求加班費及薪資差額合計12萬4,072元,以及原告鍾彭春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是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2 萬4,07

2 元,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21元,惟加班費及薪資差額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1,625 元(計算式:124,072 ÷ 1,124,072 × 14,721≒1,62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83 元(計算式:1,

625 × 2 ÷ 3 ≒1,083 ),而應暫先繳納542 元(計算式:1,625 -1,083 =542 ),加計原告鍾彭春梅部分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3,096 元後(計算式:14,721-1,625 =13,096),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1,145 元,故本件原告應再繳納2,493 元(計算式:542 +13,096-11,145=2,

49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