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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香港商日立數據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偉儀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湯東穎律師陳以晨律師複代理人 何懿珊律師被 告 蔡百鍾

林伶黛

李澄俐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寶燕被 告 吳祚綏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何子荍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複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被 告 王雅君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政勛(前與原告調解成立)自民國96年12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嗣於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臺灣區銷售總經理,被告蔡百鍾係被告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伶黛係被告艾博斯公司之專案業務經理,被告李澄俐係被告艾博斯公司之財會人員,被告吳祚綏係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何子荍係聚碩公司之業務協理,被告王雅君原係聚碩公司之業務銷售專員,後升任為產品營運經理。聚碩公司係原告儲存系統設備之代理商,訴外人北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係聚碩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被告艾博斯公司則係提供設備安裝服務之供應商。宋政勛明知依原告所訂「接受餽贈、旅遊及招待政策規範」與「倫理與商業行為規範」之規定:「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接受以不當利益為目的之餽贈;且不得要求日立公司的商業夥伴從事任何構成賄賂之行為」,竟違背其對於原告之忠實義務,利用其為原告處理銷售業務因而深諳原廠、代理商及經銷商各階層可得利潤之機會,於101年1月6日前某時許,向被告蔡百鍾探得被告艾博斯公司除本業外,私下另有多餘發票可協助他人作為請款憑證之服務,宋政勛、被告蔡百鍾2人達成由被告艾博斯公司開立發票向宋政勛指定之聚碩公司請款,被告艾博斯公司從中收取8%利潤,餘款則歸宋政勛所有之約定;另宋政勛則透過聚碩公司人員轉陳而與被告吳祚綏取得共識,即對於聚碩公司代理之原告產品,由宋政勛負責向原告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利潤則先暫時停留在聚碩公司,宋政勛則從聚碩公司已實際出售原告產品之案件中,選取聚碩公司有因此取得更優惠產品折扣而有較高獲利者,讓聚碩公司、被告艾博斯公司配合宋政勛之規劃,由聚碩公司向被告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為「系統服務費」、「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費之服務」,聚碩公司對被告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金額悉由宋政勛決定,且聚碩公司毋庸驗收被告艾博斯公司之安裝服務,僅須俟經銷商付款予聚碩公司後,聚碩公司即可撥款予被告艾博斯公司,而上開聚碩公司所支付予被告艾博斯公司之服務費用,會從前述宋政勛給予聚碩公司更優惠產品折扣所建立之「Pool」(業界術語,即利潤池概念)支應;被告吳祚綏明知身為聚碩公司董事長,對聚碩公司辦理對原廠供應商、合作服務廠商、下游經銷商與客戶等各項採購、請購業務,不得濫用其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竟仍為建立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而未否決宋政勛之要求,甚同意其下屬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等人配合宋政勛辦理,被告蔡百鍾則指示下屬被告林伶黛配合宋政勛辦理,被告李澄俐再依被告林伶黛指示開立被告艾博斯公司之不實發票並辦理匯款。宋政勛即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蔡百鍾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與被告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共同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由宋政勛將所需發票日期及金額告知被告林伶黛、李澄俐,並指示被告何子荍、王雅君或不知情之人於聚碩公司內部提出品名與金額之需求交由採購部門下單予被告艾博斯公司,被告林伶黛則依宋政勛之指定金額、品名向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等人書面報價,並由被告李澄俐開立被告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寄交予被告何子荍、王雅君等人持向聚碩公司辦理請款,繼由被告林伶黛或被告艾博斯公司不詳員工簽署不實之驗收單,再交由不知情之聚碩公司會計單位人員依交易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連動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被告艾博斯公司累計請領含稅款項新臺幣(下同)7,640萬2,690萬元,俟聚碩公司如數付款後,被告艾博斯公司即扣除未稅金額8%之手續費,而使宋政勛陸續取得共6,701萬9,975元,宋政勛則將部分所得款項移作私人用途。宋政勛等人將原屬於原告之利潤先轉移至聚碩公司,再安排透過聚碩公司及被告艾博斯公司間不實交易之方式復轉移至被告艾博斯公司,進而再由被告蔡百鍾、宋政勛2人朋分,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被告是否有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被告蔡百鍾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歷審清單在卷可查,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於上開刑事案件,基於本件審判之妥適、正確性考量,及參酌到庭兩造同意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72頁),是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待上開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方得判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