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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室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DELL TAIWAN B.V.法定代理人 莊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3,277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上訴人26萬7,750元。㈤被上訴人應補提繳8,40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範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669萬2,416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是上訴利益為1,669萬2,4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190元,然本件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8萬8,730元(計算式:26萬6,190元-26萬6,190元×2/3=8萬8,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