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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安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13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欄所示,備位之訴聲明主張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審判決主文,備位之訴即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其聲明廢棄原判決中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萬元〔計算式:(月薪15萬元+勞工退休金9000元)×12月×5年+年度獎金45萬元×5年=1179萬元〕,與其餘請求廢棄如附表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請求給付,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先位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項目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月薪15萬元 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7500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補發113年度獎金33萬7500元 四 上訴人應自115年2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除夕前一日(即農曆12月末日之前一日)給付4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年度獎金45萬元 五 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 備位 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113年12月1日至24日薪資11萬6129元 ②113年度獎金45萬元 ③資遣費1萬9932元 ④特休未休代償工資6萬7500元 以上加總再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21萬8145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萬5416元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第一審判決主文 請求項目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月薪15萬元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補發113年度獎金33萬7500元 四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除夕前一日(即每年農曆12月末日之前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年度獎金45萬元 五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