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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施文嵐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被告已就其中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任職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New Century InfoComm Tech Co., Ltd.,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因新世紀資通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合稱原告)合併,新世紀資通公司成為遠傳電信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故遠傳電信公司於99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被告自99年10月5日起為遠傳電信公司之員工,負責包含國際語音話務轉售產品、路由調整及語音交換提案試算等業務,並應遵守遠傳電信公司一切管理規章及指示。嗣後,遠傳電信公司指派被告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專業服務,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被告並於99年10月25日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服務。詎料,被告身為企業暨國際事業處副理,其應依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話務路由設定與變更之處理指南」(下稱系爭路由處理指南)標準作業流程,選擇何業者擔任原告之轉送話務路由商,即應以成本控制表價格費率及路由通話品質為據,負責承辦人員並須依成本控制表價格變動變更路由商,惟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間,竟與外部廠商Joint Power公司勾結,為圖利Joint Power公司獲取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之鉅額路由費用,明知Joint Power公司並非成本控制表最便宜業者,且通話品質不如國際大型電信業,仍自行且持續安排Joint Power公司為原告之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商。被告未依成本控制表價格費率變動而變更路由商,亦未以路由通話品質為選擇更換路由商之依據,已違背系爭路由處理指南之標準作業流程,並造成原告受有美金6,876,018.33元之損失,相當於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下同)2億2,360萬8,116元。為此,遠傳電信公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新世紀資通公司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外,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遠傳電信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世紀資通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被告已就其中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就第一項部分,遠傳電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第二項部分,新世紀資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國際事業群國際電信營運處產品管理部經理人期間,負責「轉送話務」及「話務交換」等業務時,違背系爭路由處理指南等職務上作業規範,選擇Joint Power公司擔任被告轉送話務之第二類路由商,復未配合成本控制表的價格費率變動而變更路由商,使原告受有話務資費上等重大損害云云,然原告關於「國內零售國際話務路由設定」,對於每一轉送話務國家或地區,原告內部均至少有5位以上職員可擇定路由廠商,而公司工程師亦可直接透過系統更動路由廠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間,該指定Joint Power公司負責原告「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者,均為被告一人而非其他公司同仁,則原告指控之內容毫無所據,自不足採憑。況原告內部不僅同時有多位職員可隨時調整話務路由廠商,且路由廠商之選擇亦非單憑「價格」決定,尚須考量後端頻寬大小、通話品質、計費方式與報修回覆時程等因素,則原告擷取片段時點之Diego Garcia地區CCT(成本控制表),以「該路由廠商非當時最低價廠商」,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標準作業流程,並因此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㈠被告自91年7月22日起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嗣新世紀資通

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併,新世紀資通公司成為遠傳電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㈡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於99年9月13日訂立聘僱合約,約定被告

自99年10月5日起成為原告遠傳電信公司之員工,擔任資深專員一職(見本院卷一第35頁)。遠傳電信公司指派被告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專業服務,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被告並於99年10月25日訂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於105年起升任為副理一職,負責國際電信營運處有關國際語音話務轉售產品、路由調整、語音交換提案試算等業務。

㈢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5月5日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㈣被告前曾對遠傳電信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遠傳電信公司之前述解僱合法,確認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已不存在,該判決並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處理遠傳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Diego Garcia地

區轉送話務事務,是否違反其職務,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受有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間,負責原告公司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之員工為被告一人:

⑴依99年10月27日「設定路由工單RMD Nortel Work Order (V

iew)」(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原告指定由Joint Power公司負責為原告公司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參以證人夏于涵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過去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企業及國際事業群國際電信營運處產品管理部,遠傳電信公司要安排哪個業者擔任『路由商』以將話務傳送至其他國家落地,是由國際電信營運處產品管理部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見在「轉送話務」交易中,要安排哪個業者擔任「路由商」以將話務傳送至該國家落地,係由被告任職之部門負責。又證人夏于涵於另案審理時並證稱:我與被告自104年開始任職於同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負責VC DEAL、所有的話務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為我的主管,主要內容為所有話務分配,被告就DiegoGarcia話務量沒有分配給我、王麗萍或蕭素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原告「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之事務係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並未分配給該部門其他人員。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得選定Diego Garcia地區之路由廠商之

職員,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故被告並無長期控制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等語。觀諸依被告提出之路由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顯示99年4月26日由使用者代碼「F71505」職員選定由「HGC-A」為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嗣於99年11月25日由同位職員選定由「KDDI」為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同日稍晚由同位職員改選定「JPower」為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由上開路由工單,固可知原告之其他職員,亦可操作選擇Diego Garcia地區之路由廠商,然關於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且依上開路由工單顯示99年11月25日由原告職員選定由「KDDI」為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後,同日即改回原先由被告設定之Joint Power公司,可認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職員選定路由廠商後,疑似遭被告勾結之公司客訴,原告職員只能改回原先之Joint Power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參以被告在其所負責之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長期以來均係Joint Power公司,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控制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為Joint Power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未依系爭路由處理指南規定,選擇安排轉送話務至DiegoGarcia地區之路由廠商:

⑴系爭路由處理指南第九點流程步驟說明1.3規定:「EBU-CB-I

B-Wholesale PM(按:即原告)的Routing依據成本控制表

(CCT)在適當的成本之下(以賣出給業者牌價以下為可選擇的範圍)經由路由管理系統(RMD)設定更換路由」、1.5規定「EBU-CB-IB-Wholesale PM的Routing…,日常排定第一路由、第二路由會依照1.3(CCT)價格的成本考量和1.4(TPAS)話務的品質來做更換路由的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

⑵關於上開「電信話務路由設定與變更之處理指南」九、流程

步驟說明1.3規定、1.5規定,另案證人夏于涵證稱:「(假如今天要做HUBBING交易,選擇哪個路由商公司有無相關規定?)HUBBING會參照CCT價格作為擺放的依據,CCT從便宜列到貴,從便宜的先作選擇,不能用再往後選」、「(如果已經選擇某個業者擔任路由商之後,『CCT』上的價格有變動,負責的承辦人員需要去配合變更路由商的業者嗎?)需要。如果有更便宜的報價,會安排路由測試品質,接通率有達到標準,就會切換到便宜的路由。(切換的意思是指把舊的路由商換掉,換成新的路由商?)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由上可知,當CCT成本控制表上所載路由廠商之報價有變動時,負責的承辦人員即有重新選擇安排路由廠商之義務。

⑶由Joint Power公司及其後承接業務的Galaxy Star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413頁),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透過Joint Power公司及Galaxy Star公司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的價格均為每分鐘美金0.595元,然觀之附表所示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的路由廠商報價變動情形,比對原告提出之CCT成本控制表(光碟置於卷外資料袋),結果如下:

①由101年11月當時的CCT成本控制表可知,當時轉送話務至Die

go Garcia地區報價最低的路由廠商為CITIC中信國際電訊(母公司為中國中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之上市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報價為每分鐘美金0.4223元,遠低於Jo

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②102年9月23日,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報價最低的路

由廠商變更為TATA(隸屬於塔塔集團,為印度最大的集團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報價為每分鐘美金0.0674元,遠低於Jo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

③104年6月1日,TATA的報價變更為每分鐘美金0.0718元,仍為

當時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報價最低的路由廠商,遠低於Jo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

④105年6月1日起,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報價最低的路

由廠商變更為Quickcom,報價為每分鐘美金0.1450元,且當時尚有中華電信新加坡分公司、瑪凱電信(MACKAY GW,為國內第一家合法的第二類電信業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等大型業者的報價(報價分別為每分鐘美金0.1566元〈第二低〉、0.3750元〈第五低〉),均遠低於Jo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

⑤106年6月1日,Quickcom之報價變更為每分鐘美金0.1536元,

並於106年6月17日起變更為每分鐘美金0.1538元,當時尚有中華電信新加坡分公司、瑪凱電信等大型業者的報價(報價分別為每分鐘美金0.1661元〈第二低〉、0.3750元〈第五低〉),均遠低於Jo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

⑥107年6月1日,當時仍有瑪凱電信、台灣固網、中華電信新加

坡分公司等大型業者的報價(報價分別為每分鐘美金0.3750元〈第四低〉、0.3863元〈第六低〉、0.4423元〈第七低〉),均遠低於Jo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

⑦109年6月1日,當時仍有台灣固網、中華電信新加坡分公司、

瑪凱電信等大型業者的報價(報價分別為每分鐘美金0.2048元〈第二低〉、0.3863元〈第三低〉、0.3750元〈第六低〉),均遠低於Joint Power公司之每分鐘美金0.595元。

⑷又原告監控話務品質的TPAS系統,該系統並非監控通話內容

或話(音)質,而是從話務的接通率、斷話率(以接通時間來判斷)等面向出發,藉以監控話務品質。原告於通話紀錄

(CDR)資料庫中,依據報表需求設定,抓取一定區間內的報表。藉由此報表,篩選出國家/地區、及各路由轉送平台,便可以監控透過特定路由廠商轉送話務至特定地區的通話紀錄,並統計其撥打數、接通率、接通時間等資訊,以判斷話務品質。一般而言,國際大廠的話務品質在所有路由廠商中,皆屬前段水準。參以證人夏于涵於另案證稱:「(證人與施文嵐任職於同部門的期間,是由哪個業者擔任遠傳或子公司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 地區的『路由商』?)Joint Power。(承上,該業者是『CCT』上價格最便宜的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證人蘇姿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鄭頂茂是Telegold、Joint Power、Galaxy、Pearl

Barley等公司的負責人,是遠傳的其中1個二類路由商;原告與鄭頂茂合約交易內容都是原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鄭頂茂實際負責之Joint Power公司,並非Diego Garcia等地區之在地電信業者,亦非國際大型電信業者,其轉送話務品質難與被告所述在地塔塔集團或中華電信海外分支機構相擬,於成本控制表上亦無價格競爭上優勢。⑸由上可知,原告公司選擇路由廠商係以「價格成本」、「話

務品質」等為考量因素,然不論自價格成本、話務品質等面項觀之,Joint Power公司均非價格最便宜或品質最佳之路由廠商,則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僅以價格成本作為路由廠商唯一決定因素等語,仍難減免其應依系爭路由處理指南規定,重新選擇安排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之義務。

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⑴參以被告與鄭頂茂間於100年9月22日間對話:「(鄭頂茂,s

tenley)婷婷的順便給我」、「(原告,Jessie 8-)HK是你直接轉我帳戶嗎。還是別人轉。」、「(stenley)應該別人轉。錢我比較不經手」、「(Jessie)那可以都給Ting嗎。它在(她再)轉我HK」、「(stenley)OK沒問題...都轉給婷再轉給你...我在想是不是其他的也再hk轉掉」、「(Jessie)000-0000**-***香港匯豐 施書婷」等語(見另案院卷一第99頁),又被告在職期間使用公務筆記型電腦中,留存由荷盛顧問公司寄予被告(主聯絡人:施書婷)BVISanster公司基本資料表、Belize商Pearl Barley公司證書資料及Sanster公司(客戶名稱:Pearl Barley公司)請款單(見另案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而施書婷對Pearl Barley公司及上開交易均供證不知情(見另案院卷一第299頁),復依被告與境外公司代辦業者荷盛顧問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另案院卷三第55至56頁),雙方確認Sanster公司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須由被告簽署,而非由施書婷簽署,堪認被告確有實際參與Sanster公司設立經營。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頂茂所營Joint Power公司間私下有不當商業往來關係,並約定使用施書婷之香港匯豐帳戶收受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⑵原告應依系爭路由處理指南規定選定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

a地區之路由廠商,然原告並未選擇成本控制表的價格費率較低或較具品牌實績路由業者,反而持續安排由鄭頂茂掌控之Joint Power公司擔任海外話務轉送第二類路由商,與商業判斷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已違反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違反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稱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被告違反系爭路由處理

指南標準作業流程,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惟細繹該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係在判斷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5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認該案並未就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及範圍進行實質認定,是應認另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遠傳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承諾書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⒈自101年11月起至109年間,負責原告公司轉送話務至Diego G

arcia地區之員工為被告,被告並未依系爭路由處理指南規定,重新選擇安排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廠商而違反其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明知Joint Power公司所提出之報價每分鐘美金0.595元並非各廠商間之最低價格,且比T

ATA、中華電信新加坡分公司等國際大型電信業者為高,惟被告未配合CCT價格變動而更換至報價最低之路由商,仍做出由Joint Power公司持續擔任原告轉送話務至Diego Garcia地區路由商之決定,明顯有圖利Joint Power公司之行為而已違背系爭路由處理指南第9點、流程步驟說明1.3及1.5等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是被告執行職務時顯然未遵守遠傳電信公司之管理規章而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亦同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服務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故被告對於原告顯然係提供不完全之勞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原告之損失。

⒉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計算,假設被

告確實依系爭路由處理指南等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以「CCT(成本控制表)的價格費率」(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最低者作為選擇及更換路由商之依據,並配合「CCT(成本控制表)的價格費率」變動時更換路由商為「CCT(成本控制表)的價格費率」最低的業者(例如:CITIC 中信國際電訊、TATA、瑪凱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資通公司僅需給付美金397萬9,527.36元之路由費(參附表「(F)依最低業者費率計算金額」欄所示)。由上可知,新世紀資通公司因被告違背系爭路由處理指南等標準作業流程,致受有需額外支付合計美金687萬6,018.33元之損失(計算式:1.085萬5,545.69元-397萬9,527.36元=687萬6,018.33元),依美金匯率1:

32.52(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計算,相當於2億2,360萬8,116元。

⒊另因新世紀資通公司係遠傳電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依

「國際會計準則」(IAS)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8頁),新世紀資通公司上開所受美金687萬6,018.33元之損害,遠傳電信公司亦應認列損失,足見遠傳電信公司亦同受損害。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受有美金687萬6,018.33元之損害,即2億2,360萬8,11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述金額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遠傳電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遠傳電信公司1,0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世紀資通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世紀資通公司1,0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被告已就其中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