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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蔡坤璋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蔡坤璋早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已亡故,卻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持記載同年9 月11日之委任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原告蔡坤璋之委任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甲第79頁),是其起訴時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起訴當不合法,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