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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洪振騰律師被 告 林秉聖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謝媞宇

張名儀被 告 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萬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3000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336萬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新育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育樂公司,並與被告A04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06,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A10,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3038000號函准變更登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89頁、第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已無確認契約關係存否之實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再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以原告與A04於112年5月28日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查:

(一)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訴之撤回(即確認之訴部分),合於前揭規定。另原告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其餘變更情形,被告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均應准許。

(二)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指A04,下同)於本合約生效後不履行契約,則乙方除應给付甲方(指原告,下同)相當於其薪資六個月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亦應負責賠償」,分別定有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對A04所為金錢請求,包含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歷次聲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顯見其原僅就懲罰性違約金主張以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併以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之追加。原告對A04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實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糾紛,並均以A04未履行契約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據,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體育事業,成立新竹攻城獅籃球隊(下稱攻城獅球

隊),並參與「P. LEAGUE+」男子職業籃球聯盟(下稱「PLG聯盟」)之賽事;台新育樂公司則成立臺北台新戰神籃球隊(下稱台新戰神球隊),並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男子職業籃球聯盟(下稱「T1聯盟」)之賽事。被告A04(以下逕稱其名,並與台新育樂公司合稱被告)為職業籃球員,其於112年間原受聘於訴外人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育樂公司),為該公司所成立新北中信特攻籃球隊(下稱中信特攻球隊)之球員,亦參與T1聯盟之賽事。

㈡A04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毛遂自薦,欲加入攻城獅球隊,原告

遂於112年5月28日委由訴外人即負責攻城獅球隊球員招募事宜之張運智(英文名Eric,下逕稱其名)與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胡瓏智(下逕稱其名)與A04洽談並簽訂系爭攻城獅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予A04,A04則作為攻城獅球隊之一員,參與球隊訓練、代表球隊出賽及其他原告安排之活動。原告與A04就系爭攻城獅合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合致,是該契約於112年5月28日即成立生效。然因A04前與中信育樂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中信育樂合約),該契約之第二年契約期間至112年8月31日屆滿,原告遂與A04約定以112年9月1日為A04履行球員義務之起始日,並將系爭攻城獅合約末頁之日期登載為112年9月1日。原告與A04完成合約之磋商與簽訂後,雙方即積極、密切討論A04加入攻城獅隊之相關事宜,原告信賴A04將遵期履約,且於112年8月15日對外公告「A04加盟攻城獅新聞稿」,公告周知A04將加入攻城獅球隊。

㈢然A04無視系爭攻城獅合約第八條保密義務之約定,竟藉原告

提供之條件向台新育樂公司墊高身價,台新育樂公司亦明知A04已成為原告所屬攻城獅隊之球員,竟以更高之薪酬利誘並挖角A04,唆使A04違反已生效之系爭攻城獅合約,轉至台新戰神球隊。A04隱瞞其與原告簽約後仍與台新育樂公司議約之事,截至A04於社交媒體片面陳稱拒絕履行系爭攻城獅合約之前,原告無從明確知悉A04擬終止契約之事,直至112年8月17日上午始收到A04表示終止系爭攻城獅合約之存證信函。台新育樂公司並於112年8月18日發布聲明稿,聲稱A04加入其球團等語。台新育樂公司無視體壇、籃球事業間基本之誠信原則,教唆、挑撥球員跳槽,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惡意挖角之行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如下:

1.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約定,請求A04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6萬9234元:A04於契約所定履行日即112年9月1日屆至後,未依約向攻城獅球隊報到,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請求A04給付相當於6個月薪資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A04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年之薪資為每月46萬1539元,準此,A04應給付原告276萬92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月薪46萬1539元 × 6個月=276萬9234元)。

2.A04故意違反系爭攻城獅合約,與惡意挖角之台新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台新育樂合約,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達5915萬9700元,爰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1000萬元:

(1)A04入隊相關費用18萬2000元原告為準備A04入隊事宜,支出加盟記者會籌辦費用,預估為10萬元,另支出A04個人球衣及商品製作費用,初步計算為8萬2000元,因A04拒絕履約加入攻城獅隊伍,致前述支出成本均付諸流水,屬原告所受損失。

(2)熱身賽及例行賽商品廣告損失3166萬6300元:原告因A04違約一事,產生諸多負面新聞及網路謾罵輿論,致嚴重影響攻城獅球隊名聲、信譽及商譽,進而影響原告經營攻城獅球隊之廣告收入及球隊周邊商品銷售。比較A04違約前後之2022-23球季(本件所述各球季之紀元均為西元)及2023-24球季原告之收入,原告於2023-24球季之廣告及商品收入驟減,共計損失3166萬6300元之預期收入。

(3)季後賽及冠軍賽門票損失1747萬5200元籃球職業隊伍主要收入多在於每年5至6月間晉級季後賽及冠軍賽之門票收入,原告本規劃A04加入攻城獅球隊,並依照A04過去及現階段之比賽優異成果,原告可合理預期A04加入之球季將晉級季後賽及冠軍賽,故得合理預期將有2023-24球季晉級季後賽及冠軍賽之門票收入,惟A04毀約拒絕入隊,致攻城獅球隊未晉級冠軍賽。以攻城獅球隊晉級冠軍賽之2021-22球季之5、6月間門票收入與2023-24球季之5、6月間收入情形相比較,原告受有1747萬5200元之門票收入損失。

(4)商譽損害1000萬元原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門票、商品及廣告收入、贊助商收入等,該等金額及項目建構於原告立足職業籃球界之商譽基礎。原告原為拉高攻城獅球隊整體戰力,重金禮聘A04入隊,藉此吸引原贊助廠商續約及新贊助廠商加入贊助,惟因A04恣意毀約,致使許多贊助商紛紛退場,至少包含新竹物流、街口支付、實易不動產、正光金絲膏、UP直播、BingX、遊戲橘子、ORIS、復盛、美商科磊、SHARP等11家贊助商),僅僅1年內損失之「門票、商品及廣告收入」及「贊助商收入」金額即將近1億元,又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經綜合判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產生之商譽損害共計1000萬元。

㈤聲明:

1.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76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答辯㈠系爭攻城獅合約未生效,原告不得依合約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系爭攻城獅合約為委任契約,A04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A04先後於112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球團之張運智表示婉拒加入攻城獅球隊,此即終止合約之意,A04復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12年8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A04終止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發生效力,故A04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攻城獅合約。若認系爭攻城獅合約性質上非委任契約,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本合約生效後雙方不得無故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反面解釋,A04自得於合約生效前終止或解除契約。

又原告於社群網站上亦自認該合約之生效期日為112年9月1日,故A04三次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時間點均於系爭攻城獅合約生效「前」為之,為此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2.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乙方簽署本合約後,若一個月內,原球團匹配報價金額,則本合約無法生效。」,此為雙方約定之特別生效要件,「一個月內,原球團不匹配報價金額」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惟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簽約後,未將已與A04簽約之事告知中信育樂公司,且中信育樂公司總經理劉志威(以下逕稱其名)在112年5月31日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已開合約給A04時,原告不僅未坦承已簽約之事實,亦未向中信育樂公司提出報價,直至112年7月26日方提供契約予中信育樂公司,致該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在系爭契約簽署後1個月內,決定是否匹配合約金額,原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應視為不成就,系爭攻城獅合約無法生效。

㈡A04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攻城獅合約生效日期為112年9月1日,A04於合約生效前已合法終止契約。A04係合法行使委任契約終止權,非恣意不履行契約,且A04先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再終止與中信育樂公司間之契約,取得離隊證明書後,始與台新育樂公司簽約,簽約過程合法正當,並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之行為。

2.A04未曾以系爭攻城獅合約墊高身價,且於其他球團有意招募時,主動向原告公司之張運智、訴外人即時任T1聯盟秘書長張樹人(下逕稱其名)告知此事,張運智及張樹人均要求A04否認與原告簽約之事。反觀原告在A04與中信育樂公司契約有效期間,未先提出正式書面報價,取不匹配報價通知之前即與A04簽訂契約,顯已牴觸T1聯盟與PLG聯盟之相關規章。

㈢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之意見:

1.A04入隊相關費用18萬2000元部分:此費用不因A04是否終止契約而有差別,原告均會支出入隊相關費用,與A04終止系爭攻城獅合約無因果關係。

2.熱身賽及例行賽商品廣告損失3166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不具客觀確定性,贊助商是否贊助原告所考量之因素眾多,與A04終止契約一事無因果關係。

3.季後賽及冠軍賽門票損失1747萬5200元部分:籃球為團隊運動,攻城獅球隊能否晉級季後賽,取決於全隊場上表現及球員健康狀況,與A04一人無關,此部分與A04終止契約一事亦無因果關係。

4.商譽損害100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網路留言資料為證,然留言者多是提出個人評論,或單純表達對台新育樂之支持,抑或關心攻城獅球隊之戰績,並無損及原告商譽,更與A04終止契約之事無關。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新育樂公司答辯㈠原告與被告A04間系爭攻城獅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

自始無效;縱非自始無效,亦於112年9月1日始發生效力,但A04於契約生效前已合法終止該契約,是該契約自無從拘束A04:

原告與A04簽約時,未向A04所屬中信育樂公司為「書面報價」並取得「不匹配通知」,且在112年7月26日之前,未曾提供書面資料予中信育樂公司。實已違反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球隊暨球員管理辦法(下稱籃協管理辦法)第11條及PLG聯盟規章。其惡意搶先於112年5月28日勸誘A04簽訂系爭攻城獅合約,嚴重違反前開管理辦法、聯盟規章及職業籃球運動慣行等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該契約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始無效。縱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依系爭攻城獅合約所載日期為112年9月1日、原告於社群媒體公告之內容及契約在112年5月28日簽訂後,原告與A04尚有再磋商並調整契約內容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攻城獅合約在112年9月1日始為生效,而A04在契約生效前已合法終止契約,該契約自無從拘束被告A04。

㈡系爭攻城獅合約應屬委任契約,A04已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倘認系爭攻城獅合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A04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終止契約;縱認係定期僱傭契約,A04亦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

1.系爭攻城獅合約之標題及條款內容均載明為委任契約,且A04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該契約自非僱傭契約或兼具委任及僱傭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均得隨時予以終止,且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另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法第48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A04與原告在112年5月28日簽訂系爭攻城獅合約後,就該契約內容仍持續磋商與討論,並研議調整該契約內容,且就保障上場時間、商品分潤、旅外條款、租屋補助、訓練費用、球員獎金保障等重要條件有重大歧見,足以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屬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則不論將系爭攻城獅合約定性為不定期限僱傭契約或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A04均有終止權。

㈢台新育樂公司公司無從得知系爭攻城獅合約內容,未對惡意

違規在先之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更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職業球團招募球員並簽約後,未必立即對外公告,且張運智、張樹人均要求A04就簽約一事保持低調,不要向外界透露,故在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公告前,台新育樂公司僅能透過市場傳聞獲知「可能的」、「非確切」之各隊「報價訊息」,無從得知系爭攻城獅合約之內容。且台新育樂公司係依籃協管理辦法及T1聯盟規章之規定,在A04成為自由球員後始向中信育樂公司提出「書面報價」及取得「不匹配通知」,自無從對惡意違規在先之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更遑論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2.台新育樂公司與A04簽約前,無從得知系爭攻城獅合約內容,且職業籃球員成為自由球員後,在未確定加盟球隊前,其他球隊本可對其進行招募、報價,且台新育樂公司是取得中信育樂公司同意後,始爭取A04加盟,並於取得不匹配報價通知書,確認A04與中信育樂公司間契約終止後,始於112年8月16日與A04簽訂系爭台新育樂合約,顯無任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更無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台新育樂公司與A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外,台新育樂公司與A04締約過程均符合職業籃球行業之慣行、亦無以任何優勢地位或不公平手段致任何人受有損害,自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億205萬2200元,且在

前揭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擔100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上確受有上開損害,且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台新育樂公司與A04簽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卷三第138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㈠原告經營攻城獅球隊,於113年7月前係參與PLG聯盟賽事;台

新育樂公司經營台新戰神球隊,於113年7月前係參與T1聯盟賽事。攻城獅球隊與台新戰神球隊均係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註冊之球隊。

㈡A04與中信育樂公司簽訂110年9月1日聘僱契約書(本院限閱

卷),由中信育樂公司聘僱A04為該公司所屬中信特攻球隊之球員,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然於112年T1聯盟賽程結束後30日內,如有第三方球隊欲進用A04,且A04接受時,第三方球隊需以書面載明報價金額通知中信育樂公司,由中信育樂公司優先選擇是否匹配該報價金額,若不匹配,A04與中信育樂公司同意提前終止契約。

㈢中信特攻球隊於112年5月21日完成T1聯盟2022-23年球季最後一場賽事。

㈣原告與A04於112年5月28日簽訂系爭攻城獅合約,約定委任A0

4為攻城獅球隊之球員,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僅記載為112年至117年,月、日均未記載,合約末頁所載日期為112年9月1日。

㈤劉志威於112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張運智,原告是否有開合約給A04。

㈥台新育樂公司於112年6月25日透過黃萬隆向劉志威提出對A04之初步招募報價。

㈦A04於112年6月28日發送訊息告知張運智,其將續留T1聯盟。

㈧張運智於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6日向劉志威發送如附表二編號、之訊息內容。

㈨台新育樂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標題為「(台新育樂)A04合

約報價」之電子郵件向中信育樂公司提出文件名稱為「球員委任合約(台新)_A04_00000000-V3.1(無黃色標示).pdf」之資料。

㈩中信育樂於112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匹配通知函予台

新育樂公司,並表示接獲複數球團報價,均不予匹配,於112年8月15日提前終止與A04之契約關係。

A04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47分,發送訊息告知張運智「我最後的選擇是去台新」。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12時6分,在Facebook社群平台貼文稱A04正式加盟攻城獅球隊。

A04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47分於Faceboook社群平台貼文表示已婉拒加入攻城獅球團。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53分,在Facebook社群平台貼文

稱「攻城獅與A04簽訂之委任合約訂於0000年0月0日生效」。

A04於112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攻城獅合約,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17日送達原告。

A04與台新育樂公司於112年8月16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台

新育樂公司合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

A04未曾依系爭攻城獅合約內容,至攻城獅球隊練球或代表出賽。

A04於T1聯盟112年至113年球季中,代表台新戰神球隊出賽。

原告未曾支付系爭攻城獅合約所載薪資予被告A04。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62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㈠系爭攻城獅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攻城獅合約之生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或112年9月1日?㈢A04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攻城獅合約?㈣原告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約定,請求A04

給付276萬92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㈤被告間簽訂系爭台新育樂公司合約,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㈥原告主張因A04未履行系爭攻城獅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賠償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

1.A04未履行系爭攻城獅合約,是否致原告受有入隊相關費用18萬2000元之損害?

2.A04未履行系爭攻城獅合約,是否致原告受有熱身賽及例行賽商品廣告損失3166萬6300元之損害?

3.A04未履行系爭攻城獅合約,是否致原告受有季後賽及冠軍賽門票損失1747萬5200元

4.A04未履行系爭攻城獅合約,是否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1000萬元?㈦原告請求A04與台新育樂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損害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攻城獅合約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攻城獅合約以「委任合約書」為名,然原告主張兼具委任與僱傭契約性質,被告則均辯稱為委任契約,無僱傭契約性質等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為契約之定性。經查: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固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從屬性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與簽立之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名稱無涉。又僱傭關係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此為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指受僱人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動力提供者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本件原告與A04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應視其是否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加以判斷。

2.原告與A04簽立系爭攻城獅合約,約定A04於契約期間擔任原告旗下攻城獅球隊之球員,該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乙方(即A04,下同)比賽及演出機會,乙方認知自己將為兒童、青少年模仿學習之偶像,籃球運動為健康清新有益身心之正當運動,乙方應勤勉向上,信守承諾,隨時保持最佳健康體能狀態,光明磊落參赛,實現運動家精神,以展現實力、精益求精、追求本球隊之最高團體榮譽為使命。」;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内(即112年 月 日以後),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之請假外,乙方應遵循甲方之指示,參加本球隊之作息,包括訓練、比賽與活動等。惟如乙方出示其他第三人(籃球隊)之書面邀約,且甲方決定不與乙方續約時,甲方得同意提前終止本合約,令乙方先行離隊。」;第五條約定:「(一)乙方不得為任何犯罪行為、賭博、鬥毆.......等有損籃球專業技能、健康形象並不符合社會期待之一切不正當、違紀行為。(二)乙方應遵守本合約、本球隊之一切規定,並遵守甲方所制定之專業管理守則及體能要求。(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參與籃球或其他運動比賽、表演或活動(任何可能產生運動傷害或有礙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行為)。(四)乙方若非為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原因,包括其因個人因素或未經甲方事前同意之比賽、表演或活動,造成身體受傷......,如經甲方指定之醫師檢查後認為乙方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發揮球技,甲方得暫令乙方留職停薪,直至甲方指定之醫生認定乙方復原且身體回復最佳狀況為止。(五)如乙方之身體傷害係直接肇因自甲方安排之活動、練習或因參加比賽而直接造成之運動傷害,應立即通知甲方,......如甲方選任之醫師認為乙方所受之運動傷害致使乙方不適於球季中出賽者,甲方仍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履行其應給付乙方薪資之義務,乙方同時願拋棄向甲方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或補償之權利。」;第六條則約定:「

1.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配合參與各項宣傳、促銷、公益或提升甲方形象等之活動......。2.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除不得參與甲方以外之各項宣傳、促銷、......等活動外,亦不得從事政治活動、允許或提供其個人照片......或其他足以表徵乙方形象之物予任何第三人。」,第九條第(四)項亦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第(一)至(三)、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或練球態度、比賽表現不佳時,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罰款、禁賽、停薪等處分。如情節重大或有損甲方之聲譽、榮譽時,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乙方支付相當於其已領取之薪資及津貼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尚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乙方賠償。」,有系爭攻城獅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是以,A04於契約期間向原告提供籃球技能,並依原告之安排,接受訓練、參加籃球比賽及其他原告指定之活動,原告則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並視A04比賽成果,如有無獲得聯盟所頒獎項、有無協助球隊進入季後賽或冠軍賽等決定獎金之發放,此由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及備註資料可知(本院卷一第83頁、第86頁)。A04以原告所屬攻城獅球隊之一員參與比賽及活動,原告對A04具高度指揮權,A04須遵守原告之管理規則及出勤要求,非經原告事前同意其請假,不得缺席原告安排之團隊練習、體能訓練及賽事,且原告於A04有練球態度、比賽表現不佳時,亦得予以懲處。又籃球比賽為參賽球隊於場上攻守競爭之展現,A04於球賽進行中雖得依比賽實況,本於專業判斷,採取相應的進攻或防守策略,然其出賽場次、出賽時間、位置分配、戰術角色等,悉依原告聘任之教練安排,於球賽中不具獨立作業之裁量權。

3.綜觀前情,堪認A04為原告提供籃球技能之勞務,雙方除具勞務專屬性,亦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屬僱傭關係性質,縱系爭攻城獅合約使用「委任契約」之名,仍難認有締結委任契約之真意,依合約實質內涵為定性,該合約應屬僱傭契約。又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雖僅記載為112年至117年,月、日則未載明,然雙方約明契約期限為5年,因慮及A04與中信育樂公司之第二年度契約末日為同年8月31日,故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僅記載為112年至117年等情,業據證人張運智、胡瓏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36頁),並有系爭中信育樂合約在卷可佐(限閱卷),參以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亦約定5年之薪資報酬,足見雙方業已約明契約期限,則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關係,至為明確。

㈡系爭攻城獅合約於112年5月28日成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契約因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已生效,惟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則迨至該停止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方發生效力。

2.系爭攻城獅合約係原告與A04於112年5月28日洽簽,雙方就A04應遵守原告之安排,參與球賽及訓練,並出席原告指定之宣傳活動等勞務給付內容及原告應給付之薪酬、獎金暨契約期間均已約明於合約中。足徵原告與A04於112年5月28日已就僱傭契約中給付勞務、允給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於締約後另就旅外條款、住房補助等與A04再為洽談,亦僅為契約內容之增補變更,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況A04於同日發送予張樹人之訊息亦稱「簽好了樹人哥 等你過來哦」,張樹人則回覆「恭喜你啦,你值得這張大合約」等語(附表三編號三),足徵A04主觀上亦認契約業已成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攻城獅合約於112年5月28日業已成立乙節屬實。

3.台新育樂公司另辯稱原告惡意搶先於112年5月28日勸誘A04簽訂系爭攻城獅合約,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始無效等語。然籃協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曾在本會註冊之職業籃球聯賽或超級籃球聯賽之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自由球員,可自由辦理轉隊:一、與原屬球隊合約期滿,未再續約者。二、與原屬球隊合約尚未期滿,惟球隊負責人(領隊)同意簽發離隊同意書者。」(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另系爭中信育樂合約第二條約明「經雙方協議於112年T1 LEAGUE賽程結束後30日内,如有第三方球隊有意願進用乙方,且乙方接受時,第三方球隊需以書面並載明報價金額通知甲方,甲方得以優先選擇是否匹配該報價金額。若甲方決定不匹配,甲乙雙方均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任一方不得對他方提出任何請求。」(限閱卷),足見系爭中信育樂合約期限雖尚未屆滿,中信育樂公司仍同意他隊於112年T1聯盟賽程結束即112年5月21日後與A04接觸並議約。又欲招攬自由球員者,是否僅得先行報價再簽約而不得先簽約後再向原球團報價,未見台新育樂公司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況上開規定及契約條文旨在保障原球團之優先匹配權,則不論是先簽約再報價或報價後再正式簽約,均無礙於原球團之優先匹配權。則原告於112年5月28日與A04簽立系爭攻城獅合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台新育樂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4.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為112年9月1日:原告雖主張系爭攻城獅合約於112年5月28日成立之時即已生效,然其亦自陳尚未依約給付薪酬予A04等語(不爭執事項第項),參以系爭中信育樂合約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為: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經雙方協議於112年T1 LEAGUE賽程結束後30日内,如有第三方球隊有意願進用乙方,且乙方接受時,第三方球隊需以書面並載明報價金額通知甲方,甲方得以優先選擇是否匹配該報價金額。若甲方決定不匹配,甲乙雙方均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任一方不得對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本院卷一第395頁),則A04於112年5月21日中信特攻球隊之2022-23年賽季結束後雖得與他人締約,然在中信育樂公司決定不匹配而提前終止契約前,原告及A04衡情均無使契約逕行生效徒增履約成本及違約風險之可能。參以系爭攻城獅合約末頁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日(本院卷一第86頁),而證人張運智亦證稱:原告與A04就契約期限的共識就是5年,理論上應是從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另證人胡瓏智亦證稱:契約末頁所載日期為112年9月1日,是因我們很多球員合約都是從9月1日開始,A04與中信育樂公司還有合約,且A04要到大陸打球到8月,故記載該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此外,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貼文中亦稱系爭攻城獅合約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不爭執事項第項),堪任原告與A04簽約時即約定以A04與中信育樂公司第二年度契約末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為契約始期,雙方於契約因始期屆至而生效後,始有提供勞務或給付薪資、獎金之權利義務。

5.系爭攻城獅合約以原球團即中信育樂公司未匹配報價金額為停止條件:

(1)按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停止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而解除條件成就前,法律行為業已生效,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效力即歸於消滅。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乙方簽屬(應為『署』)本合約後,若一個月內,原球團匹配報價金額,則本合約無法生效。」,兩造就此約定究屬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雖有爭執,然系爭攻城獅合約於112年5月28日成立時,尚未生效,業說明如前所述,又自契約文義觀之,上開條件成就時,合約「無法生效」而非「失效」,亦與解除條件成就時之法律效果有別。況該約定係慮及A04與中信育樂公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該公司有優先匹配報價之權利,於未確認中信育樂公司是否匹配報價前,A04加盟攻城獅球隊一事尚有變數,則依原告與A04締約時之真意,顯係待中信育樂公司決定不匹配報價後,雙方始得行使契約權利或負擔義務,即該合約因中信育樂公司不匹配報價而生效,則該條件自屬契約之停止條件。

6.系爭攻城獅合約停止條件已成就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簽約後,明知有向中信育樂公司提出書面報價之義務,惟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供報價資料,致中信育樂公司無法在系爭攻城獅合約簽署後1個月內,決定是否匹配該合約金額,顯係以不正當方式促使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系爭攻城獅合約不生效等語。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指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應提出書面報價之義務,未見於系爭攻城獅合約,而系爭中信育樂合約第2條雖約定:「....第三方球隊需以書面並載明報價金額通知甲方,甲方得以優先選擇是否匹配該報價金額。」,然此為A04與中信育樂公司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實難以此遽指原告僅能以書面形式向中信育樂公司報價。況上開停止條件或系爭中信育樂合約第2條之約定,其目的均係為保障中信育樂公司優先匹配報價以保留球員之權利。而訴外人即中信育樂公司之劉志威於112年5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運智詢問原告是否有與A04議約之事,二人於同年6月15日、6月27日亦就此事再為聯繫,張運智並提及「我們攻城獅是真的希望秉聖能來!當然這需要你的一切體諒與協助!」,劉志威亦稱「畢竟合約上他還是中信球員,談球隊是他的櫂利,但就低調點,搞得人盡皆知,對原來的合約精神也還是要尊重,不然公司也會問東問西反而不好處理。我有提醒他了,畢竟公司關心的人多,這你也明白的。我們就順順的走,不要節外生枝都好處理」等語(附表二編號六至八),足見中信育樂公司於系爭攻城獅合約簽立後3日內即知原告與A04議約之事,張運智亦一再表達爭取A04之意,未見有隱瞞、迴避簽約之事而影響中信育樂公司優先匹配報價權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以積極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妨礙中信育樂公司行使優先匹配權而使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中信育樂公司未匹配各球團之報價,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前終止與A04之契約關係等情,有劉志威於112年7月20日傳送予張運智之訊息(參附表二編號十)、中信育樂公司11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659頁)及中信育樂公司114年12月15日中國信託育樂字第114200105號函暨所附不匹配通知函(本院卷三第395至397頁、第403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項),則系爭攻城獅合約因中信育樂公司未匹配報價,其停止條件已成就。

7.A04無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1)被告辯稱A04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且已於112年6月28日及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終止合約等語。然系爭攻城獅合約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A04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2)被告另辯稱A04得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前段之約定,於契約生效前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係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其中第(一)、(二)、(四)、(六)項均載明得終止合約之要件,至第(五)項則係約定「本合約生效後雙方不得無故终止或解除契約。如乙方於本合約生效後不履行契約,則乙方除應给付甲方相當於其薪資六個月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亦應負責賠償。」,並無記載任一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綜觀全文,應僅係強調合約生效後之履約義務,及A04未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並非賦予任一方終止權或解除權之意,被告僅以「本合約生效後雙方不得無故终止或解除契約」之文句,反推於契約生效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實屬斷章取義。又原告與A04簽約時,係欲招募新球員以增強球隊競爭力,為新賽季佈局,實無於談定權利義務內容,並簽訂契約後,猶允許A04得單方面解除或終止契約,徒增球隊戰力籌備之變數之理,被告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A04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若當事人間無任意終止權之約定,僅於有重大事由時,當事人始得提前終止契約。又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攻城獅合約係定有5年期限之僱傭契約,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即持續推進A04入隊事宜,然A04於112年6月28日即向張運智泛稱「經過和家人的討論和這幾天的思考....」等語,表示欲續留T1聯盟,未說明拒絕履約之具體事由(附表二編號十),嗣後原告承諾可將旅外條款、住房補助等條件增補於原契約中(附表二編號 ),亦僅是欲以更優厚之待遇條件確保A04依約履行,實非被告所辯雙方對契約重要條件有重大歧見,足以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對於本件有何不可期待A04履行契約、契約之履行有害於A04之利益,且顯失公平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有何得以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A04自無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4)從而,系爭攻城獅合約於112年5月28日因原告與A04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而成立,對原告與A04已生形式拘束力,縱因雙方所定之契約特別生效要件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始期尚未屆至,A04仍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故其所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

8.綜上,系爭攻城獅合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所定始期112年9月1日業已屆至,而A04無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攻城獅合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㈢原告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A04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6萬9234元有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攻城獅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應於第一年按月給付A0446萬1539元;又A04於合約生效後如不履行契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其薪資6個月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所明定(本院卷一第83頁)。查系爭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後,A04未曾向攻城獅球隊報到並履行契約,而是加入台新戰神球隊,代表該球隊出賽(不爭執事項、項),A04顯已違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A04給付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276萬9234元(計算式:46萬1539元x6月=276萬9234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台新育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新育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台新育樂公司明知原告與A04間已簽定系爭攻城獅合約,竟仍教唆、挑撥A04跳槽及違約,無視體壇、籃球事業間基本之誠信原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又惡意挖角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籃協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系爭中信育樂合約第二條約定,可認各球團得於112年T1聯盟賽程結束後與A04接觸並議約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所述。又台新戰神球隊與中信特攻球隊同屬T1聯盟,該聯盟競賽暨賽務規章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避免惡性競爭,損及聯盟形象,本聯盟所屬球團隊職員及其公司職員不得招募、勸誘(包含但不限於私下以通訊軟體接觸)合約尚未屆滿(此時間....)或未取得原球團同意與他隊接觸之球員、教練、球團隊職員及公司職員,使其自原屬球團離職或解除/終止與原屬球團簽署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08頁),則台新育樂公司於112年T1聯盟賽程結束後招募A04,並未違反上開規範或合約意旨。況依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媒體於2022-23球季總冠軍賽結束後,即以「特攻『齊天大聖』奪冠將約滿 A04親曝下一步動向」為題,撰文報導A04與中信育樂公司合約狀態,並提及T1聯盟、PLG聯盟等均為A04可能之選項(本院卷一第359頁),則A04考慮轉戰他隊之事應為各球團周知之事,欲進行招募之球團自會循各種管道與其接洽。

4.查台新育樂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標題為「(台新育樂)A04合約報價」之電子郵件向中信育樂公司提出報價,中信育樂公司並於112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匹配通知函予台新育樂公司。A04與台新育樂公司隨即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台新育樂合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有台新育樂公司提出之系爭台新育樂合約、報價電子郵件、中信育樂公司通知不匹配報價之電子郵件暨所附通知函(本院卷一第267至272頁、第293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項),堪以認定。另依台新育樂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該公司之黃萬隆於112年6月25日即與劉志威聯繫,除提及A04之薪資待遇外,並向劉志威稱「如果須要正式合約,我星期一立即請我們台新人資,開出合約,在補給您過目。這樣就高於攻城獅議價。您這邊如果OK,我在跟秉聖聯繫。」等語,劉志威則回稱「萬隆,沒問題 你們可以直接跟秉聖聯係」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八)。足見台新育樂公司與A04聯繫及簽約前已先行知會中信育樂公司,並提出報價,相關議約流程亦合於T1聯盟競賽暨賽務規章第四條第七項及系爭中信育樂合約第二條所載。

5.至上開112年6月25日之對話內容中,台新育樂公司人員提及「這樣就高於攻城獅議價」等語,可認台新育樂公司於此前即已知悉原告招募A04之條件,並加價以較優之條件吸引A04。然以優於競爭對手之條件招募球員,非必為惡意挖角。球員之轉隊與招募,本為職業籃球運動之常態,球團欲招募之球員即將投入自由球員市場之際,透過管道與其接觸,並探詢市場上招募行情及競爭對手之動向,開出更具吸引力之條件以增加簽約機會,為常見之商業競爭方法,若未涉及詐欺、脅迫或其他違反商業道德之手段,自不得逕指為惡意挖角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況原告與A04簽約後,除回應劉志威之詢問外,並未向外界說明簽約之事,張運智並提醒A04不要承認簽約並保持低調等語(附表二編號五),則台新育樂公司究僅是知悉原告開價情形或明確知悉已完成契約之簽立,尚屬有疑。

6.此外,原告就其所指台新育樂公司教唆、挑撥A04跳槽及違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主張台新育樂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有惡意挖角之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A04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原告依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A04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稱其請求權基礎依序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等語(本院卷三第210頁)。爰說明如下: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A04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產生鉅額損害,應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

(2)A04與原告簽訂系爭攻城獅合約後,另與台新育樂公司簽立系爭台新育樂合約,且未對原告履行契約義務,自屬違約行為。惟A04於中信育樂公司尚未正式通知是否匹配報價、契約之始期尚未屆至之112年6月28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運智表示無法履約之意(附表二編號十),又其對於是否得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有如上述之爭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此一單純違約行為,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2.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部分:系爭攻城獅合約第第九條第(五)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本合約生效後不履行契約。則乙方除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其薪資六個月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亦應負責賠償。」,是原告於A04違反契約履行義務時,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請求A04賠償其所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請求A04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按其主張之順序,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該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所為請求有理由,就其餘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㈥原告得請求A04賠償損害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1.入隊相關費用18萬2000元之損害

(1)加盟記者會籌辦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A04入隊之事,籌辦加盟記者會,相關費用為10萬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並稱:籌辦費用已內化為原告公司人力資源行政成本,故該金額為預估額等語,難以認定原告確因籌辦記者會額外支出1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2)A04個人球衣及商品製作費用8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託迪威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威公司)製作A04之實戰球衣及開發個人商品,初估費用為8萬2000元,並提出迪威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07頁)為證。A04則否認原告曾為其製作球衣。查上開報價單雖記載報價項目為「商品開發設計費用」、「商品打樣費」、「實戰球衣製作費用」,然未載明是為哪一球員開發商品、製作球衣,此外,其上所載報價日期為112年8月、預計交貨日為113年4月17日,而原告與A04於112年8月間即發生本件契約爭議,A04於112年9月1日契約生效後亦未向原告報到,縱該報價單係針對A04之個人商品、球衣所為報價,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業已依迪威公司報價內容委託製作或開發並支出費用,原告據此請求相關費用8萬2000元,亦屬無據。

2.熱身賽及例行賽廣告及商品銷售損失3166萬6300元之損害、季後賽及冠軍賽門票損失1747萬52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A04違約,致其遭受網路謾罵及諸多負面新聞,嚴重影響攻城獅球隊名聲、信譽及商譽,進而影響球隊之廣告收入及球隊周邊商品銷售,經比較2022-23年球季及2023-24年球季熱身賽及例行賽之商品銷售、廣告收入差額,原告受有3166萬6300元之損失。另因A04毀約拒絕入隊,致攻城獅球隊於2023-24球季未晉級冠軍賽而受有門票損失,以攻城獅球隊先前晉級冠軍賽之球季為比較依據,原告受有1747萬5200元之門票收入等語,並提出與贊助廠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網民諷刺及謾罵攻城獅球隊之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65頁)、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即2022-23球季)綜合損益表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即2023-24球季)綜合損益表(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為證。A04則否認其請求,並辯稱:攻城獅球隊自111年間起即有票房變差之情形,其票房變差係因球隊負面新聞頻傳,諸如球員婚外情、涉賭、球隊遭掏空等情事,此均與A04無關等語。

(2)查廣告、贊助、週邊商品及門票銷售均為職業籃球隊之重要收入來源,而影響上開收入之因素眾多,如球隊戰績、看板球星之表現、球團經營策略,甚或聯盟行銷能力及賽程安排等均屬之。依原告提出之贊助廠商之對話紀錄、網路留言資料,雖足認A04拒絕入隊一事已造成外界對原告之負面評價,然此負面評價是否足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廣告及商品銷售之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僅以兩球季之收入差額,請求A04賠償廣告及商品銷售損失3166萬6300元,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3)又籃球是團體運動,除球員個人專業技能及健康狀態外,球員間之默契、板凳深度、教練團帶隊風格及調度能力等,均足以影響比賽結果。縱A04依系爭攻城獅合約之約定,如期加入攻城獅球隊,非必使原告於該年度進入冠軍賽,原告依照A04過去之比賽成果,預期A04加入攻城獅球隊後,將使球隊晉級季後賽、冠軍賽,實僅為原告自身之期待,並無憑據,其請求A04賠償門票損失1747萬5200元,自屬無據。

3.商譽損失1000萬元部分:

(1)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另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9年設立登記,所營事業以運動產業為核心,此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其經營職業籃球隊,球隊營運所得為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及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另依媒體對A04之報導內容及T1聯盟官方網站刊登之明星賽訊息(本院卷一第705至709頁、卷二第199至206頁),可知A04為國內指標性職業籃球員,其加盟攻城獅球隊,自屬原告重要之商業活動。然A04與原告簽約後,竟違反履約義務,改投入與原告具市場競爭關係之台新戰神球隊,此舉造成外界對原告管理能力、契約安定性之質疑,已造成原告經濟活動可信賴性之減損,致其商譽受損。原告之商譽權雖具財產性質,然損害數額無法逕以原告前後年度收入差額或所流失贊助商之贊助金額為準,又影響商譽之因素甚多,難以衡量其影響比例,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其商譽損害數額,尚無不合。爰審酌此一違約事件發生時,原告為甫成立約3年之公司、A04違約情節、單一球員違約對球隊戰力或營運之影響,並參考原告提出之贊助契約所載贊助內容及金額(本院卷二第221至236頁),兼衡國內職業籃球聯盟及球隊數量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A04之違約所致原告商譽損失為60萬元。

㈦從而,A04於系爭攻城獅合約生效後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得

依該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約定請求A04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6萬9234元及賠償商譽損失60萬元,共計336萬9234元(計算式:276萬9234元+60萬元=336萬923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A04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4為給付,其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約定,請求A04給付原告336萬9234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A04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芊亦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變更情形編號 訴之聲明 原告請求權基礎 卷證出處 就A04 就台新育樂公司 一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A04與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球員聘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A04與原告間之球員聘任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民法第7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 卷一第7至8頁 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第3條第2項 (二)被告A04與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第三條第(二)項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三)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先位聲明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卷一第321至322頁、第329至330頁 (二)被告A04與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9條第2項 (三)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 卷一第371至372頁、卷二第251至252頁、卷三第210頁、第334至335頁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9條第2項,另追加系爭攻城獅合約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相關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明確)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對話日期:112年5月25日 張樹人 有空打給我 (語音通話2分56秒) 0000000000 Eric 艾哥 A04 好 聊完了 結果現在陳致中打給我 張樹人 不要理忠哥啦我不喜歡他 A04 那我不接了 張樹人 明天聊 A04被證8(本院卷一第561頁) 二 對話日期:112年5月27日 張運智 我們還是先簽 後續我們再跟特攻遞交合約 如果你最後特攻還是出比我們高 你也想回特攻 我們攻城獅就放棄 但...我認為不可能 放心! A04 Eric哥我現在先跟威哥說一下這件事情 看他怎麼想的 我在跟你說 A04被證19(本院卷二第71頁) 三 對話日期:112年5月28日 A04 樹人哥睡了嗎 張樹人 怎麼啦 有些決定還是要你自己想好,其他的部分如果我去當GM你就不用擔心了 A04 (語音通話3分25秒) 簽好了樹人哥 等你過來哦 張樹人 恭喜你啦,你值得這張大合約 A04 之後等你來一起加油 張樹人 威哥那邊還是要小心處理 A04 好 沒問題 A04被證9(本院卷一第563頁) 四 對話日期:112年5月29日 張樹人 我拜託你,不要發一些奇怪的限動像是五星旗,還有blue ball那篇爆料你還去按讃... A04 我知道了樹人哥 張樹人 我跟Eric在喝酒,你喔... A04 台新 很多隊 一直問我 簽約了嗎 張樹人 都不要承認 A04被證11(本院卷一第567頁) 五 對話日期:112年5月29日 A04 Eric哥怎麼感覺有人說出去了 張運智 就不承認啊 A04 好 張運智 低調 A04 沒問題 A04被證12(本院卷一第569頁) 六 對話日期:112年5月31日 劉志威 Eric你們有開合約給秉聖了嗎? 張運智 威哥...不瞞你說...攻城獅裡的股東...很多人自告奮勇 劉志威 哈哈哈 了解 可通話嗎? (語音通話6分48秒) 原證21(本院卷一第495頁) 七 對話日期:112年6月15日 張運智 威哥...... 想要跟你說的是...... 如果可以!我們攻城獅是真的希望秉聖能來!當然這需要你的一切體諒與協助!我們不敢說能_中信對大家這樣的好!但攻城___我深信! 劉志威 Eric辛苦你了,秉聖這小朋友個性,不懂的輕重緩急,畢竟合約上他還是中信球員,談球隊是他的櫂利,但就低調點,搞得人盡皆知,對原來的合約精神也還是要尊重,不然公司也會問東問西反而不好處理。我有提醒他了,畢竟公司關心的人多,這你也明白的。我們就順順的走,不要節外生枝都好處理。 張運智 一定 真的...威哥!謝謝你 原證21(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 八 對話日期:112年6月25日 黃萬隆 第一年650進季後賽+一個月薪水,進冠軍賽+二個 月薪水。(第二年可以進cba) 第二年進cba後800起.700是(如果沒有進cba),進 四強加50萬,可以去cba,如進cba第三年900 第三年750(如果沒進cba進四強加50萬,進冠軍賽 加50萬) 如果須要正試合約,我星期一立即請我們台新人 資,開出合約,在補給您過目。這樣就高於攻城獅 議價。您這邊如果OK,我在跟秉聖聯繫。 劉志威 萬隆,沒問題 你們可以直接跟秉聖聯係」 黃萬隆 直接談合約並簽約這樣行? 劉志威 我意思是我收到你們的報價了,就合約精神你們可 以直接跟他談他的意願,這方面沒問題。 若順利,最後我這裡要給一份正式不追隨你報價的 證明給你,這樣你們才算可以簽約。 黃萬隆 好的,威哥 謝謝您,我會好好訓練秉聖,希望他未來可以更好。不好意思GM不是我的專長,我努力訓練他。 台新育樂公司被證6(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九 對話日期:112年6月27日 (語音通話:47秒) 張運智 拜託你了...威哥 閻哥也沒球員了... 真的攻城獅人跟質都__ 原證21(本院卷一第496頁) 十 對話日期:112年6月28日 A04 謝謝Eric哥的關心跟對我的期待,這幾天的紛擾你們也辛苦了。真的很謝謝你們打造了這麼好的環境和舞台,才能讓我們球員有更高的能見度和發揮空間!攻城獅真的在行銷和球迷數都是全台最強的,我也真的很榮幸你們願意給我這個機會。不過經過和家人的討論和這幾天的思考,我目前應該是會續留T1聯盟,也期待之後合併會有更多交流和成長的機會。 對我來說未來還很長,這兩年還是成長期,我也會繼續把自己準備到更好的狀態,我相信之後還是有機會和Eric哥一起奮鬥為你效力的 張運智 但你也簽了合約了... 除非是留在中信啊... 這不能開完笑啊! 這合約是過董事會啊! 你再趕快跟樹人討論! 這不能兒戲! 否則你信用就非常非常不好了! A04 Eric哥我瞭解了 我會再找威哥聊聊,再回覆給你 (語音通話30秒) A04被證10(本院卷一第565頁)  對話日期:112年7月20日 原告公司人員 威哥 秉聖合約的部分我前天有再跟他通話,也跟他說合約是成立的,他真的不能這樣對待自己的誠信!不來真的就是走法律途徑了! 不過今天有外傳說中信好像還是會幫秉聖續約,如果是留在中信!這我有跟你及阿田報告過,這本來就是你們的權利,但是威哥,希望你們真的能留下秉聖而不是再交換給台新,因為台新在外搶人、跟對之前台啤還有攻城獅都有很多不好的言論...這都不是一個良性競爭的關係!對我來說真的是很不洽當!希望你能了解我們的用心! 當然秉聖的所做所為...我也是涼了一半! 但這次他必須知道合約的(約束)他不能這麼隨便...非常不應該! 再次跟你說明一下! 謝謝威哥 (語音通話19秒) 劉志威 我們目前因爲其他球隊報價金額都沒法跟,這是確定的。 至於外傳留秉聖的事,目前都還沒考慮(因爲金額過高) 原證25(本院卷一第657頁)  對話日期:112年7月26日 原告公司人員 (傳送檔名「球員 A04」pdf檔,即原證1契約) 威哥!我們都是規規矩矩的做事 因為我們知道...合約的精神與該如何尊守球員之前的合約精神 這金額是經攻城獅董事會通過的 台新真的不能這樣...買了球隊沒付 然後一直招兵買馬又搶來搶去!市場大亂... (語音通話45秒) 對不起!馬上給你 劉志威 沒事 反正8/31才開 原證25(本院卷一第658頁)  對話日期:112年8月5日 張運智 秉聖 早上我跟中信高層已確認下週會收到他們的資料! 我們就會官宣! 你球衣背號3號也會搞定 另外...你要加註合約明年去CBA的條文!你再給我! 攻城獅會好好照顧你的! A04被證23(本院卷二第369頁)  對話日期:112年8月7日 (語音通話21秒) 張樹人 秉聖,我剛跟Eric/Mosy直接溝通,他們蠻堅持必須在「原合約」的架構下,不能重新簽合約,我也被罵了一頓,總之我先把可以修改的地方列給你,會在以增補內容的方式加到你原本的合約中,先讓你知道啦 ⒈合約原始架構為5年就是要保障你,600/650/700/750/800,這個是不能變的,如果你堅持要走三年合約也可以,但就是600/650/700 ⒉球隊會提供一間約15坪的房子給你,或是折算2萬元的補助給你,但無法再補助訓練 ⒊可增加條款,如甲方(球隊)解散,合約金額仍會支付 ⒋載明可旅外條款,如獲得CBA球隊遨約可暫緩執行攻城獅合約,但回台灣必須回到攻城獅 ⒌個人激勵獎金無法增加,維持季後赛20,冠軍賽10,冠軍20 (第380頁) 對話日期:112年8月8日(對話非接續上頁) A04 樹人哥我覺得我已經退很多了 合約我可以不動 我想要3+2+2→球隊優先匹配權 獎金方面晉級季後賽50萬(至少)晉級冠軍賽30萬(至少)總冠軍50萬(至少) 訓練費用一年20萬 球隊提供15坪的房子給我或折算2萬元補助 張樹人 我會去溝通,你先好好訓練 A04 樹人哥還是我來跟象哥直接溝通 張樹人 也可以,我跟他說一下 A04 好 (第381頁)) 對話內容同A04被證24第3頁)(即卷二第375頁)) A04被證27(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  對話日期:112年8月14日 (對話非接續上頁)) 張樹人 秉聖,中華隊加油! 我把上週溝通合約增補的內容整理給你如下,待球隊拿到中信發的離隊證明就會官宣你加入了 ⒈原合約架構改為3+2年,後2年為球隊優先匹配權 ⒉同意CBA旅外條款,待回來後繼續完成合約 ⒊提供住宿 ⒋提供訓練補助每月2萬元 ⒌如球隊打進季後賽/總冠軍賽/拿下總冠軍,將發給你不低於30萬/20萬/30萬之激勵獎金 A04 那從CBA回來不是也沒有變化嗎 樹人哥 張樹人 我後來問了,3+2年一樣是原合約架構,從CBA回來不能直接調整薪資 我盡力了真的 (傳送檔名「球員委任暨補充增補合約書(A04)0814」pdf檔) 增補的部分我先傳給你喔,你要跟我對話啦 A04被證24第3頁(本院卷二第375頁)  對話日期:112年8月15日 A04 樹人哥辛苦了 雖然我現在選擇了台新 但我們還是好朋友吧 張樹人 我一直把你當弟弟看,你去台新我一樣希望你有好表現 昨天看到你爸媽我也覺得很抱歉,我無法阻止這些事情發生。但最後還是要說,這件事也不是只影響你你個人,這件事上了法院會變成一個案例,會影響以後其他球員簽約的權力,為什麼已經簽約了卻可以不承認,這是我比較在乎的對錯,不是針對你。好啦不要再讓你煩了,球場上好好表現,球場下就讓台新幫你處理其他事情吧 A04 真的很謝謝你們打造了這麼好的環境和舞台 攻城獅真的在行銷和球迷數都是最厲害的 我也真的很開心你們願意給我這個機會。不過經過和家人的討論和這幾天的思考,我最後的選擇是去台新 對我來說未來還很長,這兩年還是成長期,我也會繼績把自己準備到更好的狀態,我相信之後還是有機會相遇的樹人哥 A04被證28(本院卷二第383頁)

附表三:相關對話內容(對話日期不明)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一 對話日期:未顯示 A04 Eric哥合約會有電子檔嗎~我想先給家人看一下 (語音通話28秒) 張運智 我拿掉金額 給你看合約 A04 好 張運智 等一下 (傳送名為「球員合約_(A04)_v1」pdf檔) 不能傳別人 6/6.5/7/7.7/8 A04 樹人哥可以幫我看這合約嗎 張運智 當然 絕對 A04 好 張運智 亞軒麻煩你了 一不做二不休 你們兩來... 攻城獅王朝.... A04 交給我 我也需要幫手 張運智 嘿嘿...靠你了 A04被證20(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 二 對話日期:未顯示 張運智 我在日本開會啊 等一下馬上記者會... A04 Eric哥那你先忙 什麼時候有空可以找你聊聊嗎 張運智 我要日本時間三點後...抱歉抱歉 A04 Eric哥那我晚上七點打給你可以嗎 張運智 秉聖!樹人是GM 他做決定 我會尊重他 但我必須說 這個合約是成立了! 你是英雄在哪?都會是.... 賺錢...攻城獅會幫上忙的! A04被證21(本院卷二第365頁) 三 對話日期:未顯示 張運智 (傳送檔名「球員合約_(...聖)_v2」pdf檔) (語音通話32秒) A04 威哥問我哪一隊 哈哈哈哈 (語音通話1分26秒) (語音通話2分22秒) (語音通話1分20秒) A04 秉聖,要有報價單或合約,也要能證明是球隊正式給你的,所以不然就是要用印,或者簽名或者是對方GM Email給你的。 以上這證明是基本要有,這樣也能保護雙方。 威哥這樣回我 A04被證22(本院卷二第367頁) 四 對話日期:未顯示 A04 (傳送檔名「球員合約_(A04)_v1」pdf檔) 張樹人 先不要傳給別人 A04 好 (傳送檔名「HKBL球員...-A04」pdf檔) 樹人哥香港這隊這個合約可以嗎 張樹人 我要看一下哦 攻城獅的我看完了沒什麼問題 A04 (設定回覆「我要看一下哦」)麻煩你了樹人哥 A04被證24(本院卷二第371頁) 五 對話日期:未顯示 張樹人 我先說,我當GM後我會願意讓你去,艾哥也說了他願意,但你要他現在改合約,我不確定會多久啦 你真的是.... A04 還是假裝寫一條給他們看 然後再慢慢處理 哈哈哈哈哈哈 張樹人 我先跟艾哥說吧 A04 好 可是我也不一定會去CBA 哈哈哈哈哈哈 先選到至少有履歷 張樹人 你跟艾哥要合約 我不知道攻城獅簽好了沒 你直接問他 對話日期:未顯示(對話非接續上頁) 張樹人 秉聖,這一年我相信我們可以一起改變這支球隊,我也相信我可以把你照顧得很好。 當然每支球隊想簽你,肯定都會說自己多好,別人多糟,我不想說別人怎麼樣,但我選擇這個球隊我就有信心這裡是對的,希望你也可以有信心。 我想把這支最後一名的球隊帶起來,讓他們不只有行銷跟球迷而已,也希望你跟我一起 A04 樹人哥我也一直把你當自己的家人和好大哥,謝謝你帶我進職籃也給了我很多機會和信任。我也很希望能繼續跟你一起工作,讓我再好好思考一下 張樹人 不管你做什麼決定,我都OK,不過我這邊也收到很多訊息,你要確定好台新的合約是你要的,買斷金他們也會出,先把合約拿在手上,口頭講是一回事,最重要的是保障。加油 A04被證24(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 六 對話日期:未顯示 A04 威哥謝謝中信這兩年來的照顧跟栽培,自己也很習慣中信想繼續留下,不過這幾天有收到一些球隊的開價,球隊對我的未來規劃以及價格方面自己也很滿意,不知道威哥有什麼想法 這樣可以嗎樹人哥 張樹人 可以 A04 好 張樹人 先看威哥怎麼回 A04 我傳給他 好緊張 張樹人 沒事的,把程序做完整 A04 (以下截圖與劉志威對話,日期顯示「今天」) A04 早安威哥,我很謝謝中信這兩年來的照顧跟栽培,自己也很習慣中信想繼續留下,不過這幾天有收到一些球隊的開價,球隊對我的未來規劃以及價格方面自己也很滿意,不知道威哥有什麼想法 劉志威 我們雙方都有意願續約,但因為合約是球隊選擇權,所以若有球隊開價給你,我們只要願意提供同樣價格,就合約上就是維持原球隊。 A04 直接說開的價格嗎 (以下截圖與劉志威對話,接續上一則截圖) 劉志威 所以,現在有球隊開價給你,只要有正式報價的證明,我們就可以討論。 張樹人 對,五年的 正式報價證明,指的就是要給合約了 A04 那我叫艾哥跟他聯絡 A04被證26(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