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美雀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時任被告公司收展員之原告與資方即被告公司代表張簡靜修,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⒈資方同意安排勞方至國泰醫院進行醫療檢查及鑑定(已做)⒉資方同意勞方在會後開始請病假至勞工保險局職災事件核定結果為止.(迄不准原告請假至今看病自付外喉嚨至今未癒)⒊資方同意勞方因工作中車禍受傷及工作中遭區主任掐傷等事件(下稱系爭職災),如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已核定),會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相關醫療費用,並恢復勞方原職等及勞保投保級距。兩造因於調解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其中安排檢查、鑒定為被告應協力作爲。車禍受傷,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區主任掐傷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萬1262元1角及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因事實為每月薪水、醫療費用、年終獎金、年節代金、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員工子女教育獎金、員工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費等(下合稱系爭薪資補償)。計算式:工作11天領26357元,一天平均工資為2396.1元(26357÷11=2396.1)。2396.1元×365天÷12月=72881.4元。7288
1.4元×144月=0000000.1元。
(二)原告擔任被告收展員,依系爭調解方案所載:⒊資方同意勞方因工作中車禍受傷及工作中遭區主任掐傷等事件,如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已核定),會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相關醫療費用,並恢復勞方原職等及勞保投保級距,有上開99年4月2日調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9頁)可證,被告至今不依上開方案恢復原告原職等及勞保級距,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因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2881元4角薪水及年終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二點所載之144個月,可推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年之薪資補償。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其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受有傷害,於99年4月2日提起系爭調解,嗣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職災期間為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乃於100年5月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災期間休假工資、工資補償、終結補償、相關醫療費用及福利費用等損害賠償事件(案列: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證1,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公司並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被告既已依法給付終結補償金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系爭薪資補償之請求。況退步言之,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7日往前回溯5年即109年2月6日以前之薪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業於110年9月14日已以台北安和郵局1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當天返回職場上班並簽定書面勞動及承攬契約(被證2),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返回被告公司三峽通訊處上班,雖拒絕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已依約支付薪資及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安排檢查、鑒定為被告應協力作爲,車禍受傷,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區主任掐傷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萬1262元1角,原因事實是每月薪水、醫療費用、年終獎金、年節代金、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員工子女教育獎金、員工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費等(即系爭薪資補償),計算式為:工作11天領26357元,一天平均工資為2396.1元(26357÷11=2396.1)。2396.1元×365天÷12月=72881.4元。72881.4元×144月=0000000.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7萬2881.1元。伊因系爭職災受有傷害。伊於98、99、100年分別有19、20、21日(合計60日)之特別休假,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有749日之公傷病假,又伊每日薪資為2396.1元,依勞基法第13條、第3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3日預告於同年6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請求給付❶749日公傷病假(98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日)及60日特別休假(98至100年間)之加倍工資387萬6889.8元、❷2年(98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原領工資補償174萬9146.4元、❸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298萬4730.9元、❹醫療費用補償10萬4308元、❺福利費用20萬6328元,合計892萬1403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前案前審)訴訟中,就❶部分追加請求28萬7532元、就❸部分追加請求332萬8321元、就❹部分追加請求3萬0776元,另就❸所請求之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631萬3051.9元(起訴298萬4730.9元+前案前審追加332萬8321元)部分,原依勞基法第59條第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為請求,再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為請求。其中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又關於原告每月原領給付項目中「月支薪」、「職務加給」、「晉等津貼」、「伙食津貼」、「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特支費」、「放款收息獎金」、「外務津貼」等性質屬工資乙節,及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終結工資補償147萬4800元,及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另請求29日原領工資3萬5641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00年6月28日給付原告之40個月工資補償13萬2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4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節(參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固就勞保局核給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2月16日10萬7,6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其中10萬7,604元係因第2次職災所為給付,被告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為由提起上訴,惟因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全數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而認被告已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53-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歷審案卷無誤,堪予認定。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然自該條第2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文義以觀,應認如勞工經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59條第2款後段為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一次給付40個月補償後,勞工尚得請求雇主就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遑論,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返回被告公司三峽通訊處上班,被告並已依約支付薪資報酬(詳如三【二】所述),自無再行請求薪資補償餘地。基上,本件原告於前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如上,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復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同一職災所生144個月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損害共計1016萬1262元1角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收展員,依系爭調解方案⒊資方同意勞方因工作中車禍受傷及工作中遭區主任掐傷等事件,如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已核定),會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相關醫療費用,並恢復勞方原職等及勞保投保級距。然被告至今不依上開方案恢復原告原職等及勞保級距,則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其於110年9月1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1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當天返回職場上班及簽定書面勞動及承攬契約後,已於110年10月4日返回被告公司三峽通訊處上班,原告雖拒絕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已依約支付薪資及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為辯。本件原告陳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惟此部分確認之訴,既經被告自承如上,自難認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而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自屬可疑。再者,原告固稱依系爭調解方案被告應恢復勞方原職等及勞保投保級距,然被告至今不依上開方案恢復原告原職等及勞保級距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返回被告公司三峽通訊處上班,雖拒絕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已依約支付薪資及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並據提出台北安和郵局132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且經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到庭陳述:「(問:原告是否現在三峽通訊處上班?)答:是,我每天去那邊都被虐待、霸凌。(問:原告每周一至五都要去三峽通訊處上班?)答:是,都得去,但是公司沒有給我錢。(問:去該處做何事?)答:只是叫我去開會。…(問:原告是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薪資?)答:他只給我1個小時等於78分鐘的錢,等於是一天78分鐘的錢,現在一天拿不到200多元,是230元,(後改稱)一天只給我4,600元,給20天的。(問:薪資帳戶為何?)答: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證,被告所辯原告已返回被告公司三峽通訊處上班,被告已依約支付薪資報酬予原告等語,應非虛妄。基上所述,原告空言依系爭調解方案被告應恢復勞方原職等及勞保投保級距,然被告至今仍未依上開方案恢復原告原職等及勞保級距,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洵無理由。至原告所稱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2881元4角薪水及年終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向原告闡明,其請求原告給付之薪水、年終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之原因事實、請求期間、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等究為何?原告僅以同年7月11日補正狀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萬1262元1角及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因事實為每月薪水、醫療費用、年終獎金、年節代金、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員工子女教育獎金、員工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費等語,其既未主張、提出該等項目與系爭薪資補償非屬同一之事證,依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支付薪資報酬予原告,且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就同一職災所生144個月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損害共計1016萬1262元1角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件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萬1262元1角及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2881元4角薪水及年終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