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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葉川德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張 揚律師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惟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李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9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5項為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現年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9,02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368萬1,200元【計算式:(219,020元+9,000元)×12月×5年=13,681,2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原聲明第6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共55萬7,073元,原告嗣於109年3月13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共101萬1,295元,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9萬2,495元(計算式:13,681,200元+1,011,295元=14,692,49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9,860元,因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286元【計算式159,860元-(159,860元×2/3)】,扣除前已繳納51,937元後,尚應補繳1,349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