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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葉初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1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葉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9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葉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查:㈠上訴人葉初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18,428元(計算式:9,946,171元+372,257元=10,318,42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974元;㈡上訴人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葉初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