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陞律師被 告 羅英豪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負責軟體開發等業務,並於106年6月7日起迄111年12月2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陸續與簽有「員工保密及競業協約書」、「股東協商同意書」,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研發之智慧財產權、專利、著作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且被告就前開權利暨相關軟體source cod
e、密碼、操作流程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祕密,均負有保密及權利移轉義務,並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詎料,被告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另行設立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於離職後進行競業行為,而有違反前開「員工保密及競業協約書」、「股東協商同意書」約定,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本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