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包一帆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被 告 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IETER GLOUDIUS SCHOUTE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之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而被告所在地為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提供之名片所載工作地址、電話資訊亦均係上開新竹址(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同在該處,再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0條載明:「契約爭議之處理: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本公司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協調調解單位,並同意以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之合意管轄條款,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兩造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具狀泛稱:「被告公司業務遍布全國,亦多有於臺北市各區提供勞務」,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有至全國含臺北市各地區出差,亦難依此逕認其勞務提供地即在本院管轄範圍,再參以原告起訴狀內未提出其他本院另有管轄權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