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鈔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一至四項:「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自114年1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及按年於農曆春節前給付17萬2,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114年1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及每年9月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㈣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5萬5,968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291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為635萬5,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