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申永順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林栗民律師被 告 陳文輝
施堅仁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經內政部准許設立,被告陳文輝、施堅仁分別於98年9月1日至100年2月間、100年3月至106年6月間,擔任伊秘書長,具綜理會務、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適伊於98至104年間承包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下稱供應鏈案),並分包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與產發署合稱委託單位)得標之產發署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採購案(下稱永續案)。伊就該等採購案計畫各項經費請領須有支出事實、對應單據,方得送委託單位核銷,若伊實際支出未達採購案契約金額,委託單位則僅撥付實際支出之金額。詎被告陳文輝竟擬定虛列名目自各計畫中申領經費之計畫,指示伊前員工即訴外人楊淑麗製作不實登載之文書,形塑伊員工加班、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假象,交予伊前員工即訴外人王素玲記帳後,再交由計畫執行窗口向委託單位請款。委託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伊請領金額均為專案契約應付款項,即將所請款項如數撥入伊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陳文輝並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入楊淑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與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私人帳戶)等私人帳戶中。被告陳文輝於100年3月間卸任時,要求王素玲將伊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及存放溢領款項之楊淑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核算,製作年度暫結報表,交接與接任秘書長即被告施堅仁,被告施堅仁明知上情,仍延續被告陳文輝作法,指示楊淑麗、王素玲(下合稱楊淑麗二人)以相同方式向委託單位請款,致使委託單位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依浮編不實金額核撥採購案款項。被告施堅仁並指示將詐得之溢領款項,存入楊淑麗系爭私人帳戶中。上開情事,業經刑事庭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伊因被告陳文輝上揭行為,就供應鏈案對產發署負有返還溢領金額132萬1,414元、就永續案對產基會負有返還溢領金額360萬7,381元之債務,因被告施堅仁之行為,遭產發署請求返還於供應鏈案溢領金額148萬6,000元、遭產基會請求返還於永續案溢領金額171萬1,39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嚴重損害伊商譽及信用,應各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陳文輝應給付原告592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堅仁應給付原告419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文輝抗辯:
⒈伊於99年1月始擔任原告理事長,與98年之計畫執行及經費核
銷無涉,且伊非供應鏈案及永續案(下合稱系爭受託案)之執行人員或計畫主持人,伊未指示楊淑麗或王素玲製作不實登載之文書以詐取系爭受託案款項。工作獎金之編列,是原告人資楊淑麗與財務王素玲依原告前幾年之慣例,自行編製彙整,未曾事先請示過伊,且此等工作獎金完全是用來支付系爭受託案或非系爭受託案執行人員(年薪)薪資(的一部分)差額,無所謂私帳,且並非不符計畫合約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申請名目或上限,無不法申領之情形。之所以開立楊淑麗私人帳戶,係因伊於99年1月上任秘書長時,楊淑麗二人主動向伊說明原告自成立以來,有許多名目不清之舊帳,會計師屢次頗有微詞,責成原告應盡速處理,且前幾年,未適時支付員工加班費,為了暫解此困境,經伊與楊淑麗二人討論後,共同同意暫時先將楊淑麗二人所稱名目不清之舊帳金額改暫存於楊淑麗為此新開立之系爭私人帳戶、後續另予依規運用,伊個人均未領取,亦從無任何私用,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依原告主張,溢領款項本即非屬於原告之財產,當然亦非原告之固有利益或可得預期利益。若應返還,也非原告之損失、損害或債務,不得請求伊給付。⒉歷來國內環保、環工、環管等領域,同類型之優質單位眾多
,互相競爭計畫與業務,原本就非常劇烈。各單位可否爭取標到業務計畫,以增加營收,實係關乎於各單位相關同仁的努力與主管的領導。100年到104年之間,原告可大幅增加承攬專案,其主要原因是訴外人鄭福田教授擔任理事長,俟其離職後,原本相關計畫當然就會逐漸結束,何來非財產損害之論?且105年至110年之後,距離伊離職已超過5年、10年,有何直接原因可歸咎於伊?等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施堅仁抗辯:
⒈伊雖經刑事庭認定有罪,然判決並未認定伊辦理系爭受託案
之經費核銷時,有為原告詐欺而溢領經費319萬7,390元,且認定伊都交給原告使用而無犯罪所得,而就伊是否有侵占溢領經費或其他原告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伊作為原告秘書長,因見原告營運入不敷出,為免原告陷入營運困難而無奈選擇延續前任秘書長所採取之私帳處理方式,爭取經費彌補虧損,而以不實單據溢領之經費已交由原告使用,伊並無實際所得,故原告向委託單位返還溢領款項,係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伊並無侵害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原告未受有損害。
⒉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或以承接標案為成
立目的,經費來源非僅有承接標案收入,原告即使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申請營業稅籍,復因自身考量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申請停業又申請復業,尚不得認原告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且原告並無不能加強環境管理界人士聯繫、協助推動國家環境管理政策與技術、或不能達環境資源可持續利用及經濟、社會永續發展等情形,即無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之損害情事存在;再者,伊離職時,原告之資產淨值至少有1,000餘萬元,溢領款項既非原告所應得,則原告縱有財務困難亦不可歸責於溢領款返還,且承接標案既非原告法人登記之目的,無論原告是否能繼續接到標案,亦不論原告是否因標案之委託業務收入變動而影響財務,均難以標案收入多寡而判斷是否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況伊於106年間即遭調查偵辦,刑事判決於110年間上網公開,委託單位最早係於110年3月16日即發函要求原告返還溢領金額,原告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㈠被告陳文輝、施堅仁分別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100年3
月至106年6月間擔任原告秘書長,具綜理會務、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
㈡原告於98至104年間承包產發署供應鏈案,並分包產基會得標之永續案。
㈢被告陳文輝、施堅仁因以不實之單據向委託單位申請費用,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陳文輝、施堅仁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各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返還溢領金額損害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分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係主張被告指示下屬製作虛假專案人員加班費、工作獎
金或業務費用等不實支出明細,向產發署、產基會請款,使原告就不實請領之溢領款項需對產發署、產基會負償還之責,其受有對產發署、產基會負返還溢領款項債務之損害。
則依原告之主張,「溢領款項」本即不該歸屬於原告,其返還「溢領款項」予產發署、產基會後,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參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又,原告固舉偵查卷內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1-551頁),主張可合理推測轉入楊淑麗私人帳戶之款項絕大多數遭挪為私用、未用於原告云云,然經檢察官偵查、歷審刑事庭法官審理後,並未如此認定,刑事判決更載明「被告陳文輝之犯罪動機係為彌補協會(即原告)虧損、非中飽私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被告施堅仁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所屬協會(即原告)之運作致有此因循之犯行、無實際犯罪所得(都是交給原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猶徒執前開資料,逕主張溢領款項遭被告私用云云,並不可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對產發署、產基會負返還溢領款項債務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於法有據。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
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單據向委託單位申請費用致其負有返
還溢領款項之債務,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信用,造成原告承標專案數量大幅萎縮、甚至自110年起無得標任何標案,更自110年5月12日起停業1年,受有重大損害,雖提出歷年得標專案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67-178頁),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承標專案數量大幅萎縮、停業1年,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認定上揭情事核屬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之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