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國俊被 告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協理,兩造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向伊表示伊薪資過高,被告難以負荷,單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以同日為伊最後工作日,然被告不存在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屬違法解僱,縱有,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伊雖於114年3月3日簽署私人保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此係因被告於當日強硬要求伊簽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系爭協議,否則即不得離開會議室,伊迫於壓力,僅得佯為同意,待安全離開後,伊即旋以訊息向被告撤銷前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希望繼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伊曾於114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向被告表示希望恢復僱傭關係,應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且伊無須補服勞務。再者,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之初,被告即明確表示願替伊負擔每日往返住家至公司之高鐵通勤費用,為勞動條件之一部,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任職期間之高鐵通勤費69萬4,575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直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以優於勞動法令之條件合意終止,原告也已收受和解金,且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協議時,係在辦公大樓之公共區域進行,原告全程未受任何脅迫,全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原告未曾表示因遭脅迫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甚至曾表示如與伊再為協商不成,則要求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給付和解金,足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薪資顯無理由。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
13.1條約定,兩造間之全部勞動條件,悉以系爭僱傭契約為準,取代任何締約前之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約定,而系爭僱傭契約並無伊應補貼原告往返居住地及工作地間之高鐵車資之約定,原告任職期間亦從未向伊申請高鐵車資補貼,顯然兩造間就此並未達成約定,甚至簽訂系爭協議時,原告亦未請求伊計算高鐵車資,況系爭協議已約明原告放棄關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其他請求,是原告請求伊給付高鐵通勤費顯無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有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旋以訊息向被告撤銷前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固提出其與被告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查,細究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原告並未明確表示要撤銷其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縱寬認原告有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人資有何脅迫之行為,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自應受兩造間系爭協議效力拘束。㈡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查系爭協議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給予和解金……
特此協議如下:⒈勞動契約將終止。……⒊公司將提供您1,656,000元新台幣的和解金,其中包括資遣費和任何未付薪資。……」(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不爭執倘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應為26萬元;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之和解金165萬6,000元係其與被告人資談判、要求提高數額而來(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合於雇主即被告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即原告,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協議第8點已約明「憑藉此和解,您(指原告)放棄對
公司和/或所有相關和相關實體提出任何性質的索賠或要求的權利,並且您完全釋放和免除公司和/或所有相關和相關實體在勞動契約條款下及其終止過程中的所有索賠、要求、義務和/或責任」(即俗稱之斷尾條款,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再依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即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高鐵通勤費69萬4,575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所陳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之證人傳訊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