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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抗 告 人 余明鴻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呂致中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萬9086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0萬3086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萬8173元,經抗告人主張聲明二、三部分有誤算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5萬9068元,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二、三、五之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64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則此部分勝訴獲得利益為354萬4000元〔計算式:(23萬3200元×5年+18萬3800元×2次×5年+9000元×12月×5年)=354萬4000元〕,並合計聲明一、四請求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萬9086元(計算式:354萬4000元+99萬2160元+12萬2926元=465萬908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0萬308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萬817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業已補繳裁判費,現無併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項目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160元,及其中45萬4995元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716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至115年積欠工資合計99萬2160元 二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萬3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每年12月給付年終獎金23萬3200元 三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於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18萬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每年1月、7月分別給付獎金各18萬3800元 四 被告應提繳12萬292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補提繳自110年3月至115年3月間勞工退休金12萬2926元(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訴之聲明欄聲明四所載金額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不相符部分,依同狀變更聲明四理由說明,請求金額應為12萬2926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 五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