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等間請求給付退休撫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04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5萬30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462元,惟原告所請求者屬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9950元,本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204元〔計算式:9萬3462元-(9萬3462元×2/3)-9950元=2萬12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聲明 聲明內容 一 被告教育部應提繳新臺幣37萬1910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陳俊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二 被告和春技術學院及被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應提繳新臺幣37萬1800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陳俊銘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三 被告和春技術學院及被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萬9300元,及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