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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商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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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葦蓁吳櫻鐶林修玉王靜如兼上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朱金本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任職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現兩造間僱傭關係均已終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原告離職),伊等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任職迄日」欄所示,又兩造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時未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被告未給付新制資遣費;被告並積欠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各原告請求項目詳見附表)等語,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年度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條、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03頁,因送達生效日114年1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於同年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