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桂英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具體、明確及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