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 告 黃素梅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並補正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規定,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依首開規定,就原法院訴訟費用徵收不足部分,仍應由受移送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補行徵收。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核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扣除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繳之6,000元,尚應補繳112,500元(計算式:118,500元-6,000元=112,500元)。又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提出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就起訴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12,500元,並提出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