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 告 黃素梅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足繳裁判費外,復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7月30、31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戶籍地及居所地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