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與最高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其抗告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