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謝銘洋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㈠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就本件聲明請求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原告雖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此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