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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2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一八一萬一八六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九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一八一萬一八六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素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英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7、271-27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標得原告102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3標(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暨附件系爭工程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由被告負責約定路段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工作事項,如巡視後發現道路有坑洞,應即進行查報、設置安全警示設施及修護,避免影響用路人安全,倘因被告疏失或執行不力,致用路人傷亡而肇生國家賠償案件,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並賠償。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2年5月1日,竣工日為103年12月31日,詎於被告履約期間內,巡視其所轄範圍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段),疏未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坑洞及溝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等缺失(下合稱系爭缺失),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並派員修補,致訴外人賴義文於103年4月11日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坑洞及溝蓋與路面高低差致摔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賴義文等人前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訴請原告賠償(下稱另案)嗣經確定,原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8日給付訴外人賴義文等人新臺幣(下同)1181萬1866元。又系爭路段既屬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其疏於維護而未能進行查報,亦未及時施作臨補或擺放警示設施,致訴外人賴義文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約,依約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系爭履約程序第伍章第10點、第陸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系爭履約程序第參章第5條第1項第1點約定,每4日履行1次巡查所轄範圍內路段之義務,惟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派員巡查時並未發現系爭路段有坑洞、損壞、水溝蓋及路面鬆動等情,且依系爭履約程序第肆章第七條第㈠、㈡項規定未約定被告應就無損害設施低於路面之情形進行查報,且依約被告應巡視查報項目僅為「坑洞」、「人手孔破損」、「道路側溝溝蓋損壞」三種缺失,兩造會每週派員抽查路段進行查驗,查核標準亦僅包含路面龜裂、坑洞、道路及公共設施表面平整,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有依約巡查,並無發現坑洞或破損情形,亦未接獲原告任何修補指示,且過往存在相類似情形,原告亦從未列為缺失要求被告即時修補,顯見系爭路段並不存在應立即修補或處理之缺失,更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始重新鋪設溝蓋及週遭路面,亦未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更可認被告當時並無缺失存在。況原告於另案已自認溝蓋與路面存在高地差係為排水目的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瑕疵,也應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臺北市政府水利處配合改善缺失,否則即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不當及缺失,被告無需就系爭缺失負違約責任。原告於另案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自不受另案判決拘束,遲延利息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即時查報修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主管機關,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為系爭路段之監造單位,與原告均應同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將賠償責任全數轉嫁予被告,應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永健公司按過失比例負擔,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亦有過失,被告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標得「102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3標)」(即系爭工程),嗣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暨附件系爭工程履約程序(即系爭履約程序,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於履約期間,訴外人賴義文於103年4月11日騎乘機車沿臺北市愛國西路慢車道由西向東,在分隔島右側內側車道行駛至重慶南路交叉路口時摔倒,經訴外人賴義文等人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以105年度重國字第55號審理並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審理並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並依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賴義文等人合計1181萬1866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原告主張原本已佚失)、系爭履約程序、前揭另案歷審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0、55-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系爭履約程序第伍章第10點、第陸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81萬186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於另案之抗辯於本件訴訟是否生自認效果?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系爭履約程序第伍章第10點、第陸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81萬1866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永健公司、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亦存有與有過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抗辯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並無欠缺等節,於本件訴訟已生自認之效果,然依前揭法律規定顯然可知,自認係以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於法官前為之,方生自認之效果,且另案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於上訴審即已不爭執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況本件被告抗辯因未參加另案審理程序,故不受該案判決拘束,但同時又逕援引原告於該案有利於其之陳述主張於本件訴訟應成立自認,顯有矛盾而無從採信。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系爭履約程序

第伍章第10點、第陸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81萬1866元,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依系爭履約程序第參章第五條第1項第1點約定,被告就系爭路段負有至少每4日巡查1次之義務均不爭執,先予敘明。

3.系爭工程關於巡查、維護管理及原告查驗等相關約定內容如下:

⑴系爭履約程序第肆章第三條第1項「㈠台北市轄區巡視查報:1

.巡視查報範圍:⑴轄區內原權屬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巡查之設施如道路AC、人行道、側溝、分隔島、綠石、樹穴、斜坡道、護欄、車阻、人手孔、座椅、公共藝術品及道路上屬甲方權管之相關附屬設施等缺失。⑵各項設施設置於道路上之違規查報(不包含沉砂池)。2.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3.102年度每月經由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登錄之3項派工案件(轄區屬坑洞、人手孔破損、道路側溝溝蓋損壞)件數高達30件,每月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4.乙方巡視轄區內發現道路、溝蓋版及人手孔有缺失情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㈡台北市轄區路面維護管理:1.乙方應成立機動補洞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補坑洞,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臨時性修復…。3.乙方須依道路管理資訊系統登錄案件之順序,詳實考量各工作時程,最遲須於坑洞查報次日起7日內(含例假日、不包含雨天)銑鋪完成…。」(見本院卷第45-46頁)。

⑵系爭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路面損壞修補程序及施工原則第1

項「路面坑洞應於巡視發現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須持續維護至完成銑鋪,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第4項「各路面坑洞、龜裂及車轍等損壞處之邊緣相距10(含)公尺以下者,視為同一缺失,乙方應一併辦理銑鋪…」、第6項「路面坑洞、龜裂及車轍等修補面積均須以矩形為原則切割挖除,鋪設熱拌瀝青混凝土須與週邊瀝青路面齊平(高低差不得大於0.6公分),矩形的邊應與道路方向平行,乙方倘未依規定辦理,該部分不予計價。」(見本院卷第46-47頁)。

⑶系爭履約程序第肆章第七條甲方查驗「㈠乙方須將所有巡查路

段編號送甲方做為查驗之路段,甲、乙雙方會同每週至少查驗1次,每次至少查驗2個路段…。㈡甲、乙雙方派員會同查核,其查核標準如下:…2.轄區內之道路及公共設施不得有任何坑洞。3.道路及公共設施表面應維持平整(例如人行道磚不可鬆動)。4.甲方每次抽查巡視箱2處…。」(見本院卷第47頁)。

4.從上開2.3可知,依約被告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就系爭路段被告負有至少每4日巡查1次之義務,而巡視查報範圍係包括道路有坑洞等節,且如每月經由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登錄之3項派工案件(轄區屬坑洞、人手孔破損、道路側溝溝蓋損壞)件數高達30件,則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如被告巡視時發現道路有坑洞時,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並應於當日登錄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隨即派員依約辦理修復,以符查核標準規範即道路不得有任何坑洞,是被告依約應主動辦理修復道路坑洞等缺失,並非以原告告知為前提,反而在經由市民通報被告方派工之情形,原告將依約扣罰違約金,避免以抽查方式查驗,被告可能怠於巡查並修復之情形。

5.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系爭路段存有系爭缺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尺量測所示),系爭路段溝蓋與路面凹陷深度約4公分(見另案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5號卷㈡第19-20頁,下稱另案第一審卷),肉眼可見該高低差凹陷實非數日可成,又未確實與路面平順銜接,同時有瀝青混凝土不均勻剝落、裂縫之情形,車輛(尤其是機車)行駛至該處,將因上述高低落差凹陷、裂縫、剝落不平致生危險,此等一般用路人可能產生之狀況,被告為專業營造公司應更可預見,且可得清楚認知道路不應有坑洞、裂縫、混凝土剝落及高低差凹陷導致用路人之危險,此為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被告未依約修補系爭缺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認具可歸責之事由。

6.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依約巡查,並無發現坑洞或破損情形,並提出系爭事故當日道路巡視日誌為憑,然觀被告當日就系爭路段僅記載縱橫裂縫(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對系爭路段溝蓋與路面凹陷深度約4公分之情形未為任何記錄,已難認有依約履行。再被告稱過往存在相類似情形,原告亦從未列為缺失要求被告即時修補等節,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難以採信。

7.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路段所存之系爭缺失,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始重新鋪設溝蓋及週遭路面,亦未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等節,經查: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全卷可知,訴外人賴義文等人於另案起訴時自陳於104年4月14日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4年10月14日函覆訴外人賴義文等人以訴訟方式為請求等情(見另案第一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12頁),則在系爭工程採抽查方式查驗、被告亦未登載於日誌情形下,無法期待原告於系爭事故一發生即可能主動查知,另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期為104年6月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4年6月22日,該證明書填寫日期為104年6月25日,結算總價為7486萬83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當時原告確已收受訴外人賴義文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然原告針對國家賠償事件設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4年10月14日函內容可知,於104年10月2日該委員會方作成決議,且並未認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則難僅以原告當時未扣罰被告,逕認定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8.被告再抗辯另案並未獲告知參加訴訟,從而不受拘束,且原告上訴後即不再爭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僅爭執金額,則因此所生遲延利息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以下明定第三人得聲請訴訟參加,被告自得於另案聲請參加以維權益,且本件訴訟與另案因當事人不同,本院僅調取另案全卷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為認事用法、具體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依法本不得逕拘束被告。再者,觀另案全卷可知,主要係因鑑定肇致案件久懸,且縱僅訴外人賴義文等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上訴,原告亦得附帶上訴等為訴訟攻防,於另案判決確定前,無法確認原告應賠償之具體金額,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應負遲延利息。

9.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履約程序第伍章罰則第10點「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48頁)。第陸章第四條「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若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及臨時緊急性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被告未依約巡查、修補系爭缺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認具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且原告業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賴義文等人合計1181萬186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系爭履約程序第伍章第10點、第陸章第四條等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萬1866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永健公司、臺北市政府水利處亦存有

與有過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是否有理由?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否則等同將無過失責任外包由被告承擔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巡查系爭路段卻未查得系爭缺失,有歸責事由,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況依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結算價金高達7486萬8384元,可見系爭工程報酬不低,原告固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負責人,然就系爭路段有坑洞,既依約委由被告巡查,且依約明訂以抽查方式查驗,被告享有抽查方式查驗,省去一一查核程序繁複、勞力時間費用撙省之便捷,卻反稱原告有監督未週之與有過失,實難認有理,且被告就原告或訴外人永健公司已知悉系爭缺失存在卻疏未通知被告修補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實難僅憑原告為維護管理人、訴外人永健公司為監造人即認具與有過失。再系爭缺失主要在於系爭路段溝蓋與路面凹陷深度約4公分,肉眼可見該高低差凹陷實非數日可成,又未確實與路面平順銜接,同時有瀝青混凝土不均勻剝落等情,而與系爭契約欲達成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之契約目的未合,實與臺北市政府水利處設置水溝蓋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3.至被告聲請送鑑定確認各方肇事比例及賠償範圍等節(見本院卷第292-293頁),本院認僅被告應負最終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別無送鑑確認肇事比例之必要,再就訴外人賴義文等與有過失比例,業經另案送鑑定並論述綦詳,被告僅泛引其他案件,並未能具體釋明,是本院認並無再次送鑑之必要性。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系爭履約程序第伍章第10點、第陸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萬1866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4